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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紘嘉即吳師福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83至286頁、第309頁),異議人業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載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中所列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編號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
    00、編號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共4張保單(
    下合稱系爭保單),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系
    爭保單應為相對人之財產且具有清算價值,而原裁定未將系
    爭保單現值共105萬6,190元(計算式:100,771元+265,249
    元+583,126元+107,044元=1,056,190元)列入,不符上開消
    債條例規定且影響異議人權益,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
    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
    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故
    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之標準,而
    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
    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
    償為斷。另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應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可
    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01號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進行更生程
    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
    。觀諸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
    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每期清償7,128元,總清償金額為51萬3,216元,總清償比例
    為6.68%,惟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相對人已盡力
    清償為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18日
    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裁定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51萬3,216元、每期清償金額係7,128元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及司執消
    債更卷,核閱屬實。
  ㈡查相對人原對於三商美邦人壽有系爭保單存在,然系爭保單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4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9522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終止保險契約
    命令,且已將解約金支付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及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6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止系爭保單並准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商美邦人壽收取解約金,復經三商美邦人
    壽函復系爭保單皆因強制執行辦理保單解約可徵,有士林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52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6號執行
    命令、三商美邦人壽113年11月28日(113)三法字第03310
    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9頁、司
    執消債更卷第151頁、第165至167頁),是相對人原有系爭
    保單皆已解約,無從將之列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異議人
    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相對人現擔任髮廊助理師,每月薪資約2萬8,590元,且每
    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7,200元,
    平均每月6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275頁),而依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2萬9,190元(28,590元+600元=29,19
    0元),生活費支出部分為每月2萬0,280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屬可採。是相對人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8,310元(計算式:29,19
    0元-20,280元=8,910元)。
  ㈣本件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敦親睦鄰基金外,別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有相對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上開函復資料可
    佐(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6號卷第43頁、司執消
    債更卷第165至167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210萬1,680元(計算式:29,190元×72=2,101,680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6萬0,160元(計算式:20,2
    80元×72=1,460,160元)後,餘額之八成為51萬3,216元【計
    算式:(2,101,680元-1,460,160元)×80%=513,216元】,
    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51萬3,216元,已
    將八成用於清償,可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
    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財產收入
    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
    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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