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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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鄒政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剔除於114
年3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關於編號8債
權人鄒政來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影響
異議人權益,理由如下:
㈠95年起異議人因罹患憂鬱症,致無法正常工作,均在家中靜
養,一切皆由異議人父母照顧,也因保險多年,為避免中途
解約而造成損失,故異議人向父親即鄒政來借款以繳納富邦
人壽、宏泰人壽之保險費。異議人再於99年6月21向鄒政來
借款,以償還異議人向富邦人壽借款、辦理保險復效,並列
保險受益人為鄒政來,以利出險後,以保險金充作鄒政來養
老金。
㈡觀諸鄒政來名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
,宏泰人壽代扣繳保險費明細共計10筆總金額24萬元(日期
分別為100年2月8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
6日、107年1月3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2月16日各2萬4,
000元);富邦人壽復效保險費14萬4,875元,以上合計38萬
4,875元,與系爭債權表編號8債權人鄒政來之消費借貸債權
35萬元大致相符。
㈢另異議人因病無業,有生活所需亦會向鄒政來借款,此雖無
證據提出,但顯與常理無違。綜上,原裁定將系爭債權表編
號8債權人鄒政來之消費借貸債權35萬元剔除,顯不合理。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
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蓋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
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
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
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
序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
7號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進行更生程序,系爭
債權表於114年3月5日公告,經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主張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民間債
權人鄒政來35萬元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存在真實性
容有疑義,應予剔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因而剔除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金錢借貸為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消費借
貸,除有借貸之意思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
㈢經查,異議人陳報積欠債權人鄒政來消費借貸債務35萬元,
固提出鄒政來名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
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可知宏泰人壽於100年2月8日、100
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
6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7年1月3日、108
年1月24日、108年12月16日分別扣繳人壽保險費2萬4,000元
,合計24萬元。惟觀諸系爭對帳單,每筆僅顯示宏泰人壽扣
款人壽保費24000元,至於係扣繳何人之保費,則無從得知
,則依系爭對帳單尚難遽認係異議人向鄒政來借款繳納異議
人之保費。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鄒政來間有
系爭3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異議人主
張其與鄒政來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進行中,11
4年3月5日公告之系爭債權表關於編號8相對人即債權人鄒政
來之消費借貸債權35萬元,應予剔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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