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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重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何芳菁(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原      告  何茹芳(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烽(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郭柏賢  


訴訟代理人  梁元慧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旻娟  
            林純瀅  
被      告  林秀麗(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豐(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沛瑾(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宙融(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2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
    告何俊榮(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下
    均逕稱其姓名),有何俊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
    【下稱重訴卷】一第381、427至435頁),而原告何永順(
    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由林秀麗、何建豐、
    何宙融及何沛瑾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重訴
    卷卷一第425頁);㈡何永順於同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原
    告),且何芳菁已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何永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
    ),並由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命何茹芳及何志烽為何永
    順之承受訴訟人,且業由本院送達應承受訴訟人及對造。是
    上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1年4月26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
    ),其中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剔除部分為分配後之剩餘金額新臺幣(下同)978萬3,4
    13元,應歸還原告何永順及何水源、何光輝、何玲珠、何聰
    賢、何碧蓉及何秋鶯及被告何俊榮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其中次序第11債權人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762元,次序第12以下均
    應予剔除,剩餘金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何永順及何水源、何
    光輝、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及何秋鶯7人,每人各得123
    萬9,093元」(見重訴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2年10月6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見重訴卷二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將分配
    表一依照修改後更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18日所作成
    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與分配表一合稱系爭分配表)及
    金額,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何俊榮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其下坐落土地即同段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得款共計1,001萬3,300元。惟系爭房地
    實為訴外人即何永順及何俊榮之母何彩旋(下逕稱其姓名)
    於61年間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美芳(下逕稱其姓
    名)名下,嗣遭何俊榮與施美芳利用訴訟詐欺之手段,取得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勝訴民事確定判決後,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何俊榮,何俊榮除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更於知悉何永順於另案以何俊榮為被
    告之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
    度全字第35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
    告郭柏賢,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何永順、何俊榮、訴外人何
    水源、何光輝、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及何秋鶯(訴外人
    6人下合稱為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此業經何水源提起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認定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何永順、何俊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確
    定。
 ㈡又何永順對何俊榮並已聲請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處分
    獲准,在系爭執行事件亦被列為假處分債權人,自有權提起
    異議之訴,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物,則受拍定後,拍定
    價金自應屬公同共有物,除執行本件拍賣轉換為價金之必須
    程序等優先權費用應優先受償外,餘額即應由何永順、何俊
    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本院執行處作成之分
    配表二中,次序11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分得193萬1,063元、
    次序12之郭柏賢分得280萬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柏賢
    未遵守一般金融業及民間貸款業應注意及履行現場看屋之事
    項,具有重大過失,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
    剔除。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分配表二提起異議之訴
    ,先位主張次序11以下全予剔除,備位則於扣除稅金優先債
    權10萬556元後,將餘額依照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何永順、
    何俊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可分得之價金分配,將何俊榮
    所得分配價款扣除因其個人而衍生之優先分配債權,餘款11
    0萬9,762元則分配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其中次序第11以下(含
    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為分配後之剩
    餘金額978萬7,995元,應歸還原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及
    被告何俊榮(按:於何俊榮死亡後,應更正為被告林秀麗、
    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惟未經原告更正)公同共有。㈡
    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其中次序第11之債權
    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762元,次序第
    12以下均應予剔除,剩餘金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何永順(按
    :於何永順死亡後,應更正為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
    ,惟未經原告更正)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每人各得123
    萬9,747元。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為假處分執行費之債權人
    ,已於分配表二中足額優先受償執行費,且無其餘任何金錢
    債權之執行名義已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不具分配表異
    議之訴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就分配表二聲明異議。且原告11
    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濟字第513號之假扣押執行
    命令,均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期限後,應
    僅能對分配表二中發還債務人何俊榮之餘額進行假扣押,不
    影響本件分配表二分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郭柏賢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仍登記於何俊榮名下
    ,是基於信任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因友人請託而借款,難謂有
    何前往調查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寄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原定於112年10
    月31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中,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43至45頁),而本件訴訟已繫屬於本
    院,且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柏賢本即在本件訴訟中已
    為反對陳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
    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款及第72之1條之規
    定,參與分配者,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定法律關係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裁定,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者,準用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程序辦理;是假處分裁定,僅得易為金錢請求者,
    始得參與分配,反之,若係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則
    非屬之。惟關於執行費及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乃
    應依職權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對於債權人所預納或
    已支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苟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財產執行而有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先受清償。至於
    債權人就其執行費用求償權,在形式上雖未於嗣後所進行之
    本案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既同屬執行債權人,應
    無須先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再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2號參照)。從而,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
    分,雖不得參與分配,惟其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惟此與該假處分可
    否參與分配,係屬二事,非謂原本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
    分,將因此而成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㈡經查,何永順前曾以系爭房地應由何永順、何俊榮及何彩旋
    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恐何俊榮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定准予
    假處分等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9
    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
    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案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因104
    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將系爭假處分
    核算假處分執行費8萬5,599元,列入分配表二並全部受償,
    逕轉繳國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所持有之系爭假處分
    係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聲請參與分配,而非系爭分
    配表之債權人;雖執行法院依職權,僅將其所支出假處分執
    行費8萬5,599元,以債權人名義列於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完
    畢,然非謂原告所執有之系爭假處分即得易為金錢請求而受
    分配,成為可參與分配之假處分債權人。而原告既非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其除上開已受分配之假處分執行費外,已
    無從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其他價款之分配;是縱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須將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債權自分配表
    二中剔除,原告亦不能因而得受分配或增加任何分配金額,
    難認原告就本件起訴有任何利益可言。至原告雖於112年11
    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濟字第513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
    惟系爭分配表分配當時,原告並無任何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執
    行名義得合法參與分配,自不得以嗣後之權利關係變動,而
    溯及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安定性,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當時,僅有不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系爭假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職權將其所支出之
    系爭假處分執行費列入分配表中而受分配,非謂系爭假處分
    即因而成為可受分配之執行名義,是原告仍無從參與分配其
    他價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依憑之系爭假處分,於分配表二做成
    前,既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復無從因本件勝訴判
    決而改列為分配表二之債權人或增加任何分配利益,是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
    位請求分配表二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備位請求次序11債權人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
    ,762元,次序第12以下均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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