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重訴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何芳菁(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原 告 何茹芳(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烽(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郭柏賢
訴訟代理人 梁元慧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旻娟
林純瀅
被 告 林秀麗(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豐(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沛瑾(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宙融(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2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
告何俊榮(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下
均逕稱其姓名),有何俊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
【下稱重訴卷】一第381、427至435頁),而原告何永順(
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由林秀麗、何建豐、
何宙融及何沛瑾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重訴
卷卷一第425頁);㈡何永順於同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原
告),且何芳菁已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何永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
),並由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命何茹芳及何志烽為何永
順之承受訴訟人,且業由本院送達應承受訴訟人及對造。是
上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1年4月26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
),其中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剔除部分為分配後之剩餘金額新臺幣(下同)978萬3,4
13元,應歸還原告何永順及何水源、何光輝、何玲珠、何聰
賢、何碧蓉及何秋鶯及被告何俊榮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其中次序第11債權人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762元,次序第12以下均
應予剔除,剩餘金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何永順及何水源、何
光輝、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及何秋鶯7人,每人各得123
萬9,093元」(見重訴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2年10月6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見重訴卷二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將分配
表一依照修改後更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18日所作成
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與分配表一合稱系爭分配表)及
金額,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何俊榮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其下坐落土地即同段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得款共計1,001萬3,300元。惟系爭房地
實為訴外人即何永順及何俊榮之母何彩旋(下逕稱其姓名)
於61年間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美芳(下逕稱其姓
名)名下,嗣遭何俊榮與施美芳利用訴訟詐欺之手段,取得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勝訴民事確定判決後,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何俊榮,何俊榮除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更於知悉何永順於另案以何俊榮為被
告之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
度全字第35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
告郭柏賢,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何永順、何俊榮、訴外人何
水源、何光輝、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及何秋鶯(訴外人
6人下合稱為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此業經何水源提起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認定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何永順、何俊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確
定。
㈡又何永順對何俊榮並已聲請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處分
獲准,在系爭執行事件亦被列為假處分債權人,自有權提起
異議之訴,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物,則受拍定後,拍定
價金自應屬公同共有物,除執行本件拍賣轉換為價金之必須
程序等優先權費用應優先受償外,餘額即應由何永順、何俊
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本院執行處作成之分
配表二中,次序11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分得193萬1,063元、
次序12之郭柏賢分得280萬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柏賢
未遵守一般金融業及民間貸款業應注意及履行現場看屋之事
項,具有重大過失,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
剔除。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分配表二提起異議之訴
,先位主張次序11以下全予剔除,備位則於扣除稅金優先債
權10萬556元後,將餘額依照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何永順、
何俊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可分得之價金分配,將何俊榮
所得分配價款扣除因其個人而衍生之優先分配債權,餘款11
0萬9,762元則分配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其中次序第11以下(含
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為分配後之剩
餘金額978萬7,995元,應歸還原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及
被告何俊榮(按:於何俊榮死亡後,應更正為被告林秀麗、
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惟未經原告更正)公同共有。㈡
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其中次序第11之債權
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762元,次序第
12以下均應予剔除,剩餘金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何永順(按
:於何永順死亡後,應更正為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
,惟未經原告更正)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每人各得123
萬9,747元。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為假處分執行費之債權人
,已於分配表二中足額優先受償執行費,且無其餘任何金錢
債權之執行名義已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不具分配表異
議之訴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就分配表二聲明異議。且原告11
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濟字第513號之假扣押執行
命令,均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期限後,應
僅能對分配表二中發還債務人何俊榮之餘額進行假扣押,不
影響本件分配表二分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郭柏賢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仍登記於何俊榮名下
,是基於信任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因友人請託而借款,難謂有
何前往調查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寄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原定於112年10
月31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中,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43至45頁),而本件訴訟已繫屬於本
院,且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柏賢本即在本件訴訟中已
為反對陳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
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款及第72之1條之規
定,參與分配者,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定法律關係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裁定,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者,準用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程序辦理;是假處分裁定,僅得易為金錢請求者,
始得參與分配,反之,若係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則
非屬之。惟關於執行費及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乃
應依職權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對於債權人所預納或
已支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苟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財產執行而有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先受清償。至於
債權人就其執行費用求償權,在形式上雖未於嗣後所進行之
本案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既同屬執行債權人,應
無須先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再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2號參照)。從而,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
分,雖不得參與分配,惟其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惟此與該假處分可
否參與分配,係屬二事,非謂原本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
分,將因此而成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㈡經查,何永順前曾以系爭房地應由何永順、何俊榮及何彩旋
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恐何俊榮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定准予
假處分等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9
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
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案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因104
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將系爭假處分
核算假處分執行費8萬5,599元,列入分配表二並全部受償,
逕轉繳國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所持有之系爭假處分
係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聲請參與分配,而非系爭分
配表之債權人;雖執行法院依職權,僅將其所支出假處分執
行費8萬5,599元,以債權人名義列於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完
畢,然非謂原告所執有之系爭假處分即得易為金錢請求而受
分配,成為可參與分配之假處分債權人。而原告既非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其除上開已受分配之假處分執行費外,已
無從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其他價款之分配;是縱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須將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債權自分配表
二中剔除,原告亦不能因而得受分配或增加任何分配金額,
難認原告就本件起訴有任何利益可言。至原告雖於112年11
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濟字第513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
惟系爭分配表分配當時,原告並無任何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執
行名義得合法參與分配,自不得以嗣後之權利關係變動,而
溯及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安定性,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當時,僅有不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系爭假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職權將其所支出之
系爭假處分執行費列入分配表中而受分配,非謂系爭假處分
即因而成為可受分配之執行名義,是原告仍無從參與分配其
他價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依憑之系爭假處分,於分配表二做成
前,既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復無從因本件勝訴判
決而改列為分配表二之債權人或增加任何分配利益,是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
位請求分配表二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備位請求次序11債權人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
,762元,次序第12以下均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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