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加倍返還定金(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旭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李淑蘭
李清河
李清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李歆銛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隆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隆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定
金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標的範圍為李
德聖、李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
為4/12、1/12;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原告於同日已支付李
隆基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之約定,李隆基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日起5日內備妥相關繼
承資料、印鑑,委託地政士A01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繳納
、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一切相關之辦理費用、登記規費、
稅賦,均應由李隆基負擔,並於辦妥系爭買賣標的之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出賣予原告或指定名義人。但
李隆基與原告簽約後,迄今未依約配合A01辦理相關遺產稅
申報、繳納、繼承登記等事宜,致無法就系爭買賣標的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出賣予原告或指定名義人,顯然已違約。
嗣李隆基於112年1月15日死亡,被告A06、A07、A04及A05(
下合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
承受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備妥相關繼承資料、印
鑑,委託A01就系爭買賣標的,及其中屬於李隆基應繼承部
分,辦理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並於系爭買賣標的辦妥繼
承登記後之7日內,出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出賣予原告
或指定名義人,惟A04、A05、A07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A0
6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迄今均未履行,顯已違約而具可歸
責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
,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8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並基於繼
承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A07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李隆基於109年10月23日亦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1,563萬2,
543元出售予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簽收第1次款
625萬3,000元(票期109年10月23日)、第2次款468萬9,000
元(票期109年11月10日)、第3次尾款469萬0,543元,扣除
代繳增值稅,實付237萬9,921元(票期109年11月26日),
前揭土地均已過戶予原告,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則僅為交付
,衡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李隆基簽名
、印文一致,且相關付款支票亦均指名李隆基,並由其臨櫃
提領現金,堪認系爭協議書及定金支票之簽收、用印均係李
隆基所親為。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
及負擔相關規費、稅賦之責任在於李隆基,且系爭協議書亦
未將繼承人眾多、權利關係複雜、相關人士散落各地、繼承
及分割登記均相當困難之情形,列入排除李隆基相關責任之
事由,顯見違約責任係在未履約之李隆基,原告並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
㈢另A06、A04、A05(下稱A06等3人)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
正,惟仍辯稱因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地政士A01未具體告知
應提出文件,且死亡宣告程序亦不可能在1個月內完成,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約云云,關於
李欉部分之繼承登記,係因原告通知李隆基即含被告及其他
所有收定金者,提出辦理土地過戶相關文件,並委由A01辦
理,但渠等完全不配合,甚至繼承人當中之「李ヒサ子」(為
李欉之孫女)之死亡宣告手續,亦係由原告代為出錢找律師
辦理,且於取得死亡宣告裁定後,李隆基仍不提出相關資料
、出面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最後僅能將李欉部分辦成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關於李德聖部分之繼承登記,李隆基則係完全
不配合辦理,顯見李隆基違約不提出相關資料及印鑑、配合
辦理繼承登記,導致李欉之應繼分僅能登記公同共有狀態,
李德聖之應繼分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5、8
條約定,可知所謂繼承登記,係指繼承人應為分別共有登記
,才能有利於爾後訂立買賣契約及相關處分,如此才符合契
約之債之本旨,若登記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
其處分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無應有部分登記,必然
不利於事後訂立買賣契約及相關處分,如此即違反債之本旨
,故未能提出齊全之資料致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或僅辦
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民
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屬違約。
㈣再者,被告復提出A05與A01於114年3月12日電話錄音檔及譯
文譯文據以證明被告已提供文件資料,且已著手履行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反而係A05陳稱要拿回印章、身份
證影本、還有資料、戶籍謄本等語,顯見終止委任A01辦理
繼承登記者係A05,而非原告。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6條
之約定,繼承登記事宜辦理之委託關係係存在於李隆基、被
告與A01間,A01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亦即就李德聖、李
隆基繼承登記之事宜,李隆基、被告為委任人,A01為受任
人。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隆基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暨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A06等3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土地,於109年10月23日,李隆基已各登
記應有部分1/12,但仍有登記於已經死亡之先祖李德聖(即
李隆基之祖父)、李欉(即李德聖其中一個兒子,李隆基之
父李富發之兄弟)名下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同時與李隆基簽訂2份契約,分別針對
李隆基已經登記應有部分1/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隆基
潛在應有部分之系爭協議書(此係因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
定,故先約定定金,俟繼承辦理完畢後再簽立正式買賈契約
)。而當時李隆基簽約、履約事宜,主要係由A05、李永祥
協助處理,舉凡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包含繼承
所需除戶資料、各繼承人資料、土地資料等),幾乎均係由
A05及李永祥去申請,再交給原告指定之地政士A01,其他如
印章、身分證影本、完稅證明等,亦係由A05及李永祥蒐集
後交予A01,故李隆基應有部分1/12順利辦理完畢,且皆已
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名下,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拖延之情
形。
⒉又原告為建商,有土地開發專業,具有相當不動產登記知識
,故皆由其配合之地政士、律師負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
務,就辦理順序上,原告指示應先辦理完成李欉之繼承,再
辦理李德聖之繼承,其中因為李欉有一名不詳之繼承人「李
ヒサ子」,111年間李永祥還配合擔任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死亡
宣告,然此後原告委任之地政士A01就未繼續辦理李德聖之
繼承,其後便傳聞原告股東對於系爭土地開發有不同意見,
原告甚至詢問可否介紹買家購買其已取得之持分,同時A05
亦發現開始難以聯絡上原告,而此段期間,原告、原告委任
之地政士A01,從未告知被告要提供什麼文件,或配合辦理
何程序,被告並無任何不配合之處,直到113年10月間,原
告突然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備妥繼承資料、印鑑,並指摘被
告未配合A0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被告雖感莫名又驚恐,但
仍依照律師函指示,交給A01相關繼承登記文件,然A01卻不
繼續辦理,之後原告即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
2倍定金。惟被告並非專業人士,不具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繼承之專業,故於原告、原告委任之地政士A01未具體告
知應提出文件之情況下,應可認被告並無故意,亦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實屬不可歸責之情況。
⒊再者,依據A05與A01於114年3月12日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知
,被告已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包含戶籍謄本),A01亦未
提到被告有任何缺少(根本未提及姐妹有缺少印章),僅說
明不繼續辦理、要將文件資料返還被告等情,堪認被告已提
供文件資料,且已著手履行,被告並無違約事實,併參照原
告與李隆基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等約定,可得知李隆基應
委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又指定A01辦理繼承登記,
故A01應具有「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則A01於前揭通話
強調無繼續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係原告要求A01不要再辦理
,並非係被告違約不辦理。甚且,依據系爭協議書要能履行
至簽訂本約,還要透過死亡宣告裁定程序,顯然不可能於1
個月內完成,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約定「30日內要
辦妥繼承登記」之文字內容,探究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顯
然無受此「30日」拘束之意(此恐為原告例稿而未修正),
則原告亦無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⒋此外,原告雖稱應辦妥分別登記始符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
協議書並無約定應以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辦理,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已超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僅屬原告單方願
望,自不得拘束李隆基。況系爭協議書應得繼續履行,且因
被告已著手履行,原告自無由單方解除系爭協議書,惟倘認
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李隆基生前亦無不履行情事,至
於系爭土地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應係因為其他房未能提供完
整資料所致,而於被告已經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至少應屬於
民法第249條第4款僅須返還定金之情形。甚且,A01為原告
之履行輔助人,A01未積極催促各房提供資料,造成事件未
能進行時,應屬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224條規定,為可
歸責於原告,而無庸返還定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A07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上「李隆基」之簽名,並非李隆基所簽,係A05偽
造李隆基之簽名,印文亦係A05偽刻李隆基印章所蓋,另支
票下方李隆基之簽名、印章及「109、10、23」等均係A05所
偽造,且亦係A05將支票兌領現金,故本件應係A05未經李隆
基之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原告所明知,A05
應係利用自己與李隆基同住之機會,將李隆基之財產變賣後
侵吞入己,原告自不得依偽造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
⒉又系爭土地均為李德聖所有,除李德聖應有部分外,土地上
還有許多共有人,經向長輩及親友多方查詢得知,系爭土地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係因共有人及繼承人太多,諸
多繼承再繼承之情況,權利關係複雜,且相關人士散落各地
,繼承及分割登記均相當困難,據聞於原告所提出109年10
月23日簽約日,如要辦理繼承登記,必須蓋30幾顆印章才能
辦理,由於無法找到所有繼承人,故當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知此情況即不再推動系爭買賣標的後續之建案,此由
原告於簽約後迄李隆基於112年1月間死亡前,從未依系爭協
議書所記載於簽訂起5天內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約定
,要求李隆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可證。原告於李隆基在
世時,從未依系爭協議書向李隆基主張依約辦理繼承登記,
迄至李隆基死亡近4年後之113年10月11日才以律師函要求李
隆基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致辦理繼承登記更加困
難,實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況系爭土地除尚未辦理過戶之登記外,其餘可以辦理過戶
均已完成過戶,足以證明被告有配合辦理,則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之文義解釋,倘係被告不配合最後亦無法辦妥繼承登
記時,原告才可以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本件被告並非故意
不配合而係其他原因無法辦理,故原告應僅能請求返還定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隆基有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隆基於109年10月23日就李德聖
、李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經原告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109年10月23日、受款人李
隆基、付款人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面額500萬元之定金支
票予李隆基收受,嗣上開定金支票並於同日經李隆基在蘆洲
區農會長安分部臨櫃提示提領現金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
支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蘆洲區農會於114年2月20日、3月2
4日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9至180、243頁),足
見系爭定金支票已由李隆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提示兌
現。而A07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A05未經李隆基之同意所偽
簽,並為原告所明知,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憑以支付之定金支票業由李隆基兌付,而A07就利己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系爭協議
書係由李隆基與原告所簽立,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
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惟繼
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
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
有異,是自得就此項其得為繼承之遺產權利為出售。查原告
與李隆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固約定:「預定買賣
標的之範圍,為李德聖、李欉所有上面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內容。然查,李德聖為李隆基之祖父,李
欉為李隆基之父李富發之兄弟,李德聖、李富發、李欉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死亡,李隆基及李欉之繼承人雖同為李
德聖之繼承人,惟李隆基並非李欉之繼承人,自無從取得李
欉應有部分之繼承遺產權利,亦無從辦理李欉部分之繼承登
記,此觀李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10年10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李隆基或李隆基之繼承人即被告並非公
同共有人之一,乃係登記由繼承人李秀琴、李彩鳳、李靜惠
、李靜敏、李永祥、李昭騏、陳昭崇、林李昭卿、陳昭雀、
陳昭萍、陳阿裕、陳姿潔、陳美瑾、陳姿年、陳姿吟、李ヒサ
子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因李ヒサ子於111年11月24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號為死亡宣告,復於112年4月24
日更正刪除李ヒサ子登記部分,又李彩鳳部分亦再於112年5月
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李明珠、李明理、李素月、李政聰
,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525頁、第65至124頁)。且證人即原
告公司股東A02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原告公司除
跟李隆基這一房有簽原證一定金支付協議書外,與其他六筆
土地李德聖之其他各房有無簽訂類似之定金支付協議書?)
跟李永祥及李秀琴都有。」等語,足見原告對於李隆基僅為
李德聖其中一房繼承人,而李欉之繼承人為李德聖另一房之
繼承人,亦知之甚詳。再查,兩造並不爭執預定買賣之標的
僅為李隆基就系爭土地潛在之應繼分權利,而非李德聖、李
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李隆基既僅對於李德聖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而對於李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無繼承遺產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於探究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堪認原告與李隆基所約定
預定買賣之標的,其真意應係以李隆基所繼承李德聖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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