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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取正工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朝福  

            林佳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張煒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華、張煒煌應與原告張朝福將登記張豊子名下之取正工
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九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朝福。
原告林佳音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黃明華、張煒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音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
零玖佰元。
原告林佳音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佳音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玖佰元為原告林佳音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佳音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張朝福、林佳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合指二人則稱原告)原依張朝福與被告黃明華、張煒煌
    (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二人則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豊子與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訂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
    記張豊子名下之取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取正公司)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9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張朝福,以及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記訴外人張𤆬之取
    正公司出資額1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林佳音,嗣追加備位請求,若認系爭聲明書之給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賠償張朝福、林佳音
    15,758,084元本息、1,750,900元本息,核其追加之備位請
    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
    追加備位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先備位兩請求並得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足認其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張豊子為張朝福與被告之母,張𤆬
    為張豊子之母,取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董事張𤆬、股東
    張豊子、張朝福、黃明華、張煒煌資本額各1萬元、9萬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董事張𤆬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後
    ,張𤆬取正公司資本額1萬元由張豊子分割繼承,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選任張豊子、黃明華為取正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確定,而張豊子於101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
    爭聲明書約定「張豊子現欲將其取正公司出資額9/10轉讓予
    張朝福(下稱甲條款)」及「俟張豊子日後因身體狀況不適
    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時,則其所餘之取正公司1/10
    出資額轉讓予林佳音(下稱乙條款)」,並經公證人林上鈞
    在場認證與訴外人房淑萍在場見證,而甲條款為取正公司股
    東張豊子、張朝福相互間約定張豊子將登記其名下之取正公
    司出資額9萬元(下稱甲出資額)無償轉讓張朝福之贈與契
    約,無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於張豊
    子與張朝福訂立系爭聲明書甲條款達成甲出資額無償轉讓之
    意思表示合致時,甲出資額無償轉讓之法律行為即有效成立
    ,乙條款則為張豊子與林佳音約定張豊子將登記張𤆬名下而
    由張豊子繼承之取正公司出資額1萬元(下稱乙出資額)無
    償轉讓林佳音且附有「張豊子日後身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
    司臨時管理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茲張豊子於103年4
    月10月因轉移性腦膜癌入院,於103年4月28日不治死亡,足
    見張豊子生前確已發生身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情事,乙條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即發生出資額無償轉
    讓之效力,而張豊子所負甲、乙出資額無償轉讓之給付義務
    ,應由張豊子之繼承人張朝福、黃明華、張煒煌繼承,爰先
    位依系爭聲明書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張
    朝福將甲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張朝福,以及被
    告應與張朝福將甲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林佳音
    ,若認張豊子無償轉讓甲、乙出資額予張朝福、林佳音,有
    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未得取正
    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而不得轉讓,則
    甲、乙出資額無償轉讓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張豊子
    之重大過失所致,張豊子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此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張朝福、黃明華、張煒煌繼承並負連帶
    責任,扣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張朝福按應繼分1/3應負擔之1/3
    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張朝福、林佳音各15,758,084元、1,750,9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記張豊子
    名下之取正公司出資額9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張朝福。⒉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登記張𤆬名下之
    取正公司出資額1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林佳音。【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5,758,08
    4元予張朝福,及自訴之聲明更正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1,750,900元予林佳音,及自訴之聲明更正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出資額於張豊子死亡後,由張朝福與被告
    繼承,而張豊子之遺產迄未分割,甲、乙出資額應為張朝福
    與被告公同共有,在甲、乙出資額未分割前,張朝福與並無
    特定之應有部分,被告無從移轉特定之甲、乙出資額予張朝
    福、林佳音而非適格被告,原告亦無從請求移轉而非適格原
    告,且林佳音未併列張朝福為被告而僅列黃明華、張煒煌為
    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因精
    神狀況嚴重異常而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並不理解甲、乙條款
    之意思,而無轉讓甲、乙出資額予張朝福、林佳音之意思及
    真意,自無從與張朝福、林佳音達成甲、乙出資額轉讓之意
    思表示合致,系爭聲明書甲、乙條款厥屬無效,又甲、乙出
    資額轉讓均有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不予同意而不符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之要件,甲、乙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效,遑論乙條
    款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未能證明甲、乙條款之
    出資額轉讓係無償轉讓而非有償轉讓,原告先位請求自無理
    由,另甲、乙條款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而
    無效,張豊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㈠原告為夫妻,張豊子為張朝福與被告之母,張𤆬為張豊子之
    母。
 ㈡取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董事張𤆬、股東張豊子、張朝福、
    黃明華、張煒煌資本額各1萬元、9萬元、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董事張𤆬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張𤆬取正公司資本
    額1萬元由張豊子分割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63
    號裁定選任張豊子、黃明華為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
    經新北市政府為此二人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張豊子則於10
    3年4月28日死亡,張朝福與被告為其繼承人,復經新北市政
    府註銷張豊子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見取正公司登記案卷、
    限閱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
    第30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取正公司變更登
    記表、第19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張𤆬、張豊子
    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第135頁至第148頁本院100年度法字
    第37號、100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㈢系爭聲明書張豊子蓋印及系爭聲明書均為真正,且張豊子為
    系爭聲明書作成人之一;張豊子於101年8月28日親自在系爭
    聲明書甲方欄蓋章,張朝福、林佳音於同日時在系爭聲明書
    乙、丙方欄簽名,並經公證人林上鈞在場認證與房淑萍在場
    見證;系爭聲明書則記載「甲方:張豊子、乙方:張朝福、
    丙方:林佳音 一、甲方為取正公司之股東,現欲將其出資
    額十分之九(即甲出資額)轉讓予乙方(即甲條款);俟甲
    方日後因身體狀況不適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時,則
    將其所餘之十分之一出資額(即乙出資額)轉讓予丙方(即
    乙條款),為免日後紛爭,茲此聲明。二、甲方明確知悉本
    身聲明書之內容,於充分了解其意義後,始偕同乙方、丙方
    辦理認證。甲方:張豊子(印文)。乙方:張朝福(簽名)
    。丙方:林佳音(簽名)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見證人:
    房淑萍」(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系爭聲明書、第145
    頁公證人林上鈞提出之張豊子在系爭聲明書蓋印現場照片、
    第124頁至第135頁公證人林上鈞證詞、第212頁至第222頁見
    證人房淑萍證言、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豊子生前與原告訂立系爭聲明書甲、乙條款
    ,成立甲出資額無償轉讓、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無償轉讓
    之法律行為,張豊子死亡後,張豊子就甲出資額無償轉讓、
    附停止條件之乙出資額無償轉讓之權利、義務由張朝福與被
    告繼承,因繼承人中之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乃依受
    贈人(債權人)之地位,先位訴請被告應與張朝福將甲出資
    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張朝福,以及被告應與張朝福
    將乙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林佳音,並備位請求
    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經核本件當
    事人適格均無欠缺,而甲、乙出資額轉讓既為張豊子之生前
    債務,並經認定為生前贈與(詳下述),甲、乙出資額並不
    計入繼承人張朝福與被告間之應繼遺產,不涉遺產分割之問
    題,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將甲、乙出資額視為
    張豊子之遺產,與當事人間私權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而民
    法第1148條之1將甲、乙出資額視為張朝福所得遺產,考其
    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
    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是在張豊子
    之繼承人張朝福與被告間,並不能將甲、乙出資額認作應繼
    遺產,被告抗辯容非有理。
 ㈡張豊子訂立甲、乙條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意思能力欠缺之情
    形而屬無效?張豊子有無以甲、乙條款轉讓甲、乙出資額之
    意思?張朝福、林佳音是否各與張豊子達成甲、乙出資額轉
    讓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11
    年度台上第37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若
    已在法官前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
    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
 ⒉張豊子生前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而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法官前明
    白表示「不爭執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當時有完全意思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已自認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意
    思能力並無欠缺或不足之事實,嗣被告雖主張撤銷該自認,
    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張豊子生前於1
    01年8月28日以前在醫療院所神經科、神經外科、精神科(
    身心科)就醫就診之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83頁),僅能證明張豊子有此就醫就診之事實
    ,無從得悉其真實病名、病症程度、病情等,而經本院向醫
    療院所函調張豊子於101年8月28日以前在醫療院所神經科、
    神經外科、精神科就醫就診之病歷資料,亦經醫療院所函復
    相關病歷已逾法定7年保存年限而已被銷燬(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3頁),自不足據為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欠
    缺意思能力或不足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證明,並由
    公證人林上鈞於本院證述:依我於101年8月28日認證系爭聲
    明書時與張豊子交談、互動過程,以及當時張豊子外表外觀
    判斷,除張豊子係以左手在系爭聲明書蓋章外,我猜測張豊
    子可能中風外,我並未發現或察覺張豊子身心、意識、認知
    有何異樣異常,蓋一旦我於認證時察覺事人身心、意識、認
    知有異樣異常,我即會停止認證,而系爭聲明書之認證有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4頁)
    ,以及見證人房淑萍於本院證陳:系爭聲明書訂立、認證時
    ,我有與張豊子交談、互動,當時張豊子意識清醒、頭腦清
    楚,並可清楚表達,除說話、走路較慢外,張豊子身心、意
    識、認知狀況均尚可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6頁),
    即難謂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或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兩造與本院仍
    應同受該自認之拘束,即應認張豊子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意
    思能力並無欠缺或不足,則張豊子訂立甲、乙條款之意思表
    示自非無效,被告抗辯殊難採憑。
 ⒊甲、乙條款所使用包含「出資額轉讓」在內等文字堪謂平易
    ,尚非艱澀難懂,應無理解之困難,並徵之公證人林上鈞於
    本院證稱:系爭聲明書原未經張豊子蓋章,張豊子係於101
    年8月28日認證時在我面前親自蓋章於系爭聲明書上,依我
    辦理此類尚未簽名或蓋章的私文書之一般認證流程,我會向
    當事人詢問確認是否瞭解同意承認該私文書內容,若當事人
    為年長者,我則會向該年長當事人口述、以口語表達該私文
    書內容後,詢問該年長當事人是否瞭解同意承認該私文書內
    容,必待當事人肯定回答瞭解同意承認後,我才會請當事人
    在該私文書簽名或蓋章,亦即當事人在我面前承認該私文書
    內容是出於他本人的意思等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第131頁、第132頁),則由公證人林上鈞認證系爭聲明書
    時,已向張豊子詢問確認是否瞭解同意承認系爭聲明書內容
    ,且必張豊子肯定回答瞭解同意承認系爭聲明書,而承認系
    爭聲明書內容係出於其本人的意思後,公證人林上鈞才使張
    豊子在系爭聲明書甲方欄蓋章,核與系爭聲明書載明「張豊
    子明確知悉本身聲明書之內容,於充分了解其意義後,始偕
    同張朝福、林佳音辦理認證」相符,足認張豊子係在已充分
    理解並同意肯認甲、乙條款包含「出資額轉讓」等文字內容
    及其意義、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始在系爭聲明書甲方欄蓋章
    ,而有以甲、乙條款轉讓甲、乙出資額之意思及真意甚明,
    張朝福、林佳音則同時在系爭聲明書乙、丙方欄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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