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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上  訴  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與上訴人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4,0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77元;上訴人怡盛公司之上訴利益為
    2,235,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6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兩造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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