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解除契約等(2025-10-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陳之琳律師
被 告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訂「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
(家庭用)」(下稱系爭產品)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包括12吋(型號FAN00-000-GRC
)、14吋(型號FAN00-000-BKC)、18吋(型號FAN00-000-G
YC)、20吋(FAN00-000-OGC)等規格之DC直流馬達渦流扇
,再由原告自行於市場上轉售予消費者,故系爭產品均係由
被告將成品製造完成並經檢驗後,再行包裝、封箱並以打包
帶固定完成,再送達予原告。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訂購14吋
、18吋、20吋渦流扇各1000台及112年10月6日訂購12吋渦流
扇2000台,合計5000台,被告陸續交貨4000台,原告亦已給
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81萬1875元予被告。依據系爭合約
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保證交付之產品符合產品說明
書及其他雙方約定之品質、功能、技術規格及檢驗規範,無
功能、設計、材料或製造上之瑕疵」及系爭產品之製品規格
書第16頁之「十二.成品檢查基準」規定「所有目視的外觀
表面不得有脫漆、刮傷、擦傷、毛邊、縮水、污點、流痕、
結合線、色差、斷差、白化等現象發生」,明揭被告保證所
交付之系爭產品,其外觀表面不得有刮傷之情形。復依被告
於系爭產品出貨前提供之「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所載,
被告保證經其檢驗後,系爭產品外觀均無刮傷、凹陷、缺料
,據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將系爭產品銷售予消費者後,於11
2年10月18日,原告先接獲經銷商反應18吋之系爭產品有無
法開機等問題,原告再告知被告公司人員,嗣於113年5月至
8月原告陸續接獲經銷商告知消費者屢因無法開機、異音、
燈號異常等事由退換貨。因報修率過高,原告邀被告一同至
原告倉庫抽驗產品,於113年10月4日查驗後,發覺20件產品
中竟有18件均有外觀刮傷瑕疵,顯與被告就外觀無刮傷瑕疵
之保證不符,然被告人員僅回覆將於113年10月7日再向原告
提出依被告驗收標準之正式複判報告。嗣被告未於期限內提
出報告,經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威字第2024106號函催告
被告提出上開複判報告及改善對策後,被告竟僅於113年10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產品之外觀瑕疵乃原告自行造成
,與其無涉,要求原告給付剩餘貨款111萬2500元。原告遂
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依據民法第359條
規定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被告取回庫存於原告倉庫內
之系爭產品,同時返還其所受領之全部價金。
2就先位之訴部分: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整體觀察,倘
瑕疵之結果已使契約目的不達或對買受人已無利益之情形,
解除契約則非顯失公平。而實務有認為交易數量龐大之買賣
,難以期待得就買受產品逐一檢查,依交易慣例係採抽驗檢
查,倘經抽驗發現瑕疵數量已達一定之比例時,應得解除契
約,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經雙方事後共同抽驗發現,系爭
產品外觀近乎全數均有刮傷瑕疵,與被告保證品質不符,且
系爭產品不僅遭消費者退貨,其餘瑕疵商品經原告詢問經銷
商,若系爭產品有原證20至23所示之刮傷瑕疵,是否仍願意
銷售?經銷商回應,於一般銷售通路中,倘有前開瑕疵,均
可能會面臨消費者退貨之情形,並無銷售瑕疵品之意願。足
見系爭產品之刮傷瑕疵顯已造成產品價值減損,並為原告無
法銷售產品之主因。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轉售之目的已不達,
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
10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76萬20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被告價
金681萬1875元-原告已售出產品無法返還應償還之價額105
萬1675=576萬200元)。倘認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原證6
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不明確,原告
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3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業如前述,
倘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
求被告另行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品名、型號及數量之無瑕疵
之系爭產品。
4兩造均知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即轉售予市場上之
經銷商、消費者,此由被告於其製作之產品紙箱上有印製原
告公司名稱可證,故兩造因此約定以成品抽樣查驗作為瑕疵
檢查方式,於查驗合格後,被告即將產品包裝並封箱,運送
至原告倉庫,以供原告直接銷售予經銷商,而不會再拆箱檢
查,否則拆箱後即難以進行轉售。原告於收貨時僅會針對外
箱是否破損進行檢查,如有破損則會退貨予被告,此有被證
7退貨之記載可證。被告將產品運抵原告公司倉庫後,原告
即將系爭產品置於棧板上,隨即以透明封膜固定並運送至貨
架上,未再移動,此由兩造於113年10月4日抽驗時,係直接
自貨架上將產品取下開箱查驗可知,難認有被告所稱「係原
告在移動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將系爭產品自臺南市運送
至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倉庫,路途顛簸卻僅以塑膠薄膜包裝,
而未有任何固定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包裝及標示約定
,導致產品毀損,應認系爭產品之瑕疵乃被告於成品抽樣查
驗後,於裝箱階段不當磨損,或係因未妥善包裝、固定而於
運送過程中磨損所致,可知系爭產品非如被告抗辯係原告保
管不當所致。
5原告曾於112年4月27日派員高育翔、孟培宏、陳雲貞三人前
往被告倉庫抽驗系爭產品,惟原告訂購之產品數量高達5000
台,逐項檢驗實有困難,故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
「於乙方出貨前,甲方得視需要派員於乙方製造場所抽驗或
全部檢驗…。」,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檢查義務提前於出貨前
,針對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以抽樣方式檢查,檢查完畢後即
視為已履行檢查義務。又參原證3及原證12之出貨檢驗記錄
表,14吋、18吋、20吋之系爭產品僅抽驗13台,12吋之系爭
產品則抽驗20台,縱原告派員參與抽驗,亦僅就該13台或20
台成品檢驗,檢查完成後,被告才將原證3之出貨檢驗紀錄
表傳送給原告確認。是以,原告亦信賴被告出貨之其餘系爭
產品均如抽驗產品般無瑕疵。
6原告之銷售方式為出貨予經銷商,如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達公司)、嘉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祺公司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等,再由經銷商通過合作通路鋪貨
至蝦皮購物與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
通路,如產品有問題時,終端通路向經銷商反應後,再由經
銷商向原告反應。於112年10月間,經銷商先後接收下游通
路表示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反應有無法開機、產生異音等
瑕疵問題,故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反應上開情形,其中建達公
司於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報修,同日原告亦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有原證7之E-MAIL信件可稽,嗣建達公司將報修
產品寄回原告倉庫,故附表2之點收提交日期即112年10月20
日,係原告維修中心收到上開需維修產品進行檢查的時間。
又如附表2及原證13所示,原告陸續於113年5月、6月、7月
、8月皆收到系爭產品瑕疵報修之申請,除此之外,經銷商
更有稱系爭產品有問題而整筆退回予原告倉庫,該等報修率
實屬過高,因系爭產品乃被告製作,故原告始向被告表示,
是否得採由被告協助出售系爭產品之方案替代退貨,以降低
雙方之損失。並非如被告表示係因原告自己銷售不佳才向被
告要求轉售或退回。被告未同意原告請求協助出售系爭產品
之方案後,原告便於113年9月10日針對系爭產品自行檢查,
檢查時才發覺倉庫內之商品竟多數有刮傷瑕疵,並於113年9
月12日,將系爭產品刮傷比例過高情形通知被告人員陳侑楠
,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0至原告公司開會討論上開情形,會
議中因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檢驗之結果存疑,方於雙方協議下
決定至原告倉庫共同檢驗,惟因颱風影響,故共同檢驗程序
延後至113年10月4日。於共同檢驗過程中,被告人員陳侑楠
自行挑選產品進行抽驗,並發覺抽驗之20台系爭產品中,有
18台均有外觀瑕疵。陳侑楠表示會與被告確認瑕疵狀況及成
因,並承諾會於113年10月9日提供複判報告跟改善對策,惟
迄今未提供。綜上,原告並非因系爭產品銷售不佳而請被告
協助出售,反之,係因被告製作之產品瑕疵率過高,原告為
減少雙方損失始提出此方案。且經原告就系爭產品自行檢查
並發現有外觀瑕疵後,早已於113年9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產
品之瑕疵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突然於113年10月4日始反應
瑕疵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另除外觀瑕疵外,原告亦發
現系爭產品之插頭連接插座時數次冒出火花,原告曾就此狀
況於113年11月18日作成公證,有原證17之公證書可稽。
7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包裝透明,故處於原告可驗收之狀況云云
,並不可採,說明如下:兩造均知悉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
產品後,即轉售予市場上之經銷商、消費者,此由被告於其
製作之產品紙箱上有印製原告公司名稱可證。故兩造始約定
以成品抽樣查驗作為瑕疵檢查方式,於查驗合格後,被告即
將產品包裝並封箱,運送至原告倉庫,以供原告直接銷售予
經銷商,而不會再拆箱檢查,否則拆箱後即難以進行轉售。
原告於收貨時僅會針對外箱是否破損進行檢查,如有破損則
會退貨予被告,此有被證7退貨之記載可證,故被告明知依
兩造約定,原告僅就包裝外箱檢查,惟仍抗辯原告應得依原
證11之包裝方式檢驗瑕疵,實無可採。
8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依一般商業標準及正確適當
之方式妥善包裝及標示產品,以防止其於運送途中遭受任何
毀損或減失。但甲方對產品之包裝材料、包裝方式、標示、
標籤及文件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倘乙方未按約定或甲方
規定包裝或標示,或包裝、標示有破損之情事時,甲方有權
將全部或部分產品以乙方費用退運回乙方;或由甲方自行或
逕請第三方補正包裝標示,其費用由乙方支付。產品於包裝
標示補正前,視為不符驗收標準,甲方並得依本合約關於違
約責任之約定主張權利。」可知,被告應依本條約定妥善包
裝系爭商品,否則原告得將全部或部分產品退予被告,並由
被告支付運費。被告將系爭產品自臺南市運送至原告位於桃
園市之倉庫,被告係採自行運送,抑或是委託物流公司等方
式運送,原告無從知悉,然無論係以何種方式運送,被告皆
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包裝系爭產品,被告明知運送路途
遙遠顛簸,卻僅以如原證11之塑膠薄膜包裝,而未有任何固
定設備,不僅如此,亦未針對紙箱包裝作任何防水措施,導
致產品濕損或破損,故應認被告對系爭產品根本未盡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之「應依一般商業標準及正確適當方式妥善包
裝產品」之義務,足認系爭產品所生瑕疵乃被告未善盡妥善
包裝義務,而於成品抽樣查驗後,於裝箱階段不當磨損,或
係因未妥善包裝、固定而於運送過程中磨損所致。又產品置
於箱內出貨,其外觀磨損係因收貨人保管、搬運所致之可能
性甚低;又若產品係以托運寄送方式交付,亦可能於寄送過
程造成磨損,而不可歸責於收貨人。此類機械產品若以塑膠
硬盒包裝,因碰撞導致產品外觀磨損之可能性甚低,是被告
倘以該一般標準妥善包裝產品,自無產生磨損、刮傷之可能
。惟參原證11、原證18可知,被告將系爭產品置於紙箱內,
並僅以塑膠薄膜包裝產品,而未有任何固定設備,於紙箱上
亦未設置任何防水措施,導致部分產品運送至原告倉庫時有
濕損或破損,實難認被告已依一般標準包裝系爭產品。是以
,因被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包裝義務,系爭產品之
外觀刮傷瑕疵自不可歸責原告。
9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型號為FAN00-000-GRC之
12吋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家庭用)699台、型號為F
AN00-000-BKC之14吋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家庭用)
862台、型號為FAN00-000-GYC之18吋威剛照明DC直流馬達渦
流扇(家庭用)939台、型號為FAN00-000-OGC之20吋威剛照
明DC直流馬達渦流扇(家庭用)934台予原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訂購系爭產品12吋(型號FAN00-000-GRC
)2000台、於112年4月24日訂購系爭產品14吋(型號FAN00-
000-BKC)1000台、於112年4月24日訂購系爭產品18吋(型
號FAN00-000-GYC)1000台、於112年4月24日訂購系爭產品2
0吋(FAN00-000-OGC)1000台。而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5日
交付系爭產品14吋650台予原告、112年5月6日交付系爭產品
18吋463台予原告、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14吋349台予
原告、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18吋36台予原告、112年5
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20吋37台予原告、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
產品20吋462台予原告、112年11月1日交付系爭產品12吋100
0台予原告、113年2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18吋501台予原告、1
13年7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20吋500台予原告。
2民法第356條之立法理由為「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
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
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
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
可知之責任也。」。依原告如此規模之公司,被告上開產品
交付時,原告應已自行完成驗收,如有瑕疵,自會立即提出
要求被告更換。而原告稱其113年10月4日進行所謂抽驗,距
被告交付上開產品至少已近3個月,最多已逾1年4個月,就
已交付如此長期間所生之瑕疵,應非被告所造成,因就原告
主張之外觀刮傷,原告收受時即可輕易發現,而原告收受後
逾近3個月均未提出,顯見被告交付時應無此一刮傷。反之
,比較有可能的是上開產品保存於原告處所,原告在移動產
品時所造成之損害,故就本件損害,應非被告所造成,原告
要求被告負擔本件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3本件實係因原告自己銷售狀況不佳,原先欲退回被告轉售,
經被告拒絕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13年9月3日e
-mail被告表示:「如談,因銷售狀況不佳,…,2.針對12/1
4/18/20吋渦流扇庫存數,將退回給貴司去轉售給其他客戶
」,被告獲悉後,雖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然基於商誼,仍為
原告詢問其他可能,然經詢問後均未獲其他客戶或是通路願
意承受,故告知原告無法進行轉售。於113年11月20日,原
告方以有外觀瑕疵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過程可清楚發現,
本件實係因原告自行銷售狀況不佳,為謀減少自身損失,忽
略被告亦曾經為原告努力謀求其他解決方案之善意,於本件
誣指不實情事,欲將系爭產品退回被告,以透過本件訴訟達
到其原本因銷售不佳有意退貨之目的,被告以為原告此舉實
屬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採。進步言之,原告於本件雖曾提
出有多數客戶退貨,然僅提出4筆,後經鈞院詢問後,方承
認並無其他退貨。原告又稱有客戶反映外觀瑕疵,經鈞院詢
問,原告又稱並無此一資料存在,在在顯示原告於本件之主
張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且有反覆,原告未能證明所述為真。
4原證3之檢查表及記錄表,其內容均經原告確認,於檢查時原
告亦有人員在場檢視。首件檢查表係指每一批貨所完成之第
一台,先經雙方確認過該第一台之檢查結果,如無疑問,即
會開始量產。而出貨檢驗紀錄表係指每一批貨完成後,會檢
驗完成之產品狀況,經確認無誤後即會出貨予原告。原證3
上所示之陳侑楠係被告公司之主管,而檢查人員白恭丞則是
被告公司之員工,在進行原證3之檢查時,原告公司亦有派
遣2位人員進行檢查,換言之,原證3之文件均係經過原告確
認後無誤,方會出貨寄給原告。雖原告否認被證1、2、3、6
之出貨單未經原告簽收,然依原告自承收受日期,與被告所
主張交付之日期僅差距不到3日,被告交付系爭產品距離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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