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林○利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莫○煒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羚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自
民國103年4月13日迄今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下稱A○○),婚後家庭生活和睦。然原告自111年11月起發覺
林○羚每日沉迷手機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甚至整晚熬夜不休
,原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於林○羚手機上發現一位遊戲ID
名稱為「盆栽」之不明人士,要約林○羚於其工作場所之地
下停車場見面,原告因此有所疑心,詎發現:
㈠林○羚於112年2月2日17時許,向原告稱要加班,因原告已有
疑心,故前往接林○羚下班,因久未見林○羚下班,遂至林○
羚工作場所車輛繳費機輸入曾在林○羚手機上看過的車號,
並偕同A○○前往雙和醫院地下停車場地下二樓之263號停車位
,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該處,原告遂叫A○○
前去敲門,林○羚看見A○○後下車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並於
此時告知被告林○羚係已有老公、小孩之人。
㈡林○羚於112年2月9日輪值大夜班,卻於晚上7時許出門,原告
遂前往林○羚工作場所查看,於同日20時50分許,見被告車
輛駛入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與林○羚會合,原告看見後震怒
,上前拍被告車輛引擎蓋,原告與林○羚爭吵後,林○羚因要
上班而先行離開。嗣兩造於林○羚工作場所超商外聊了約3小
時,原告不斷重申林○羚已有家室,然被告竟於返回地下停
車場時以言詞恐嚇原告,原告因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而被告與林○羚於112年2月9日後仍未停止私約,甚
至發生性行為。
㈢直至112年11月間被告與林○羚發生口角,林○羚遭被告言語恐
嚇及威脅書寫和解書,原告只能偕妻子報警並聲請保護令,
被告與林○羚方暫停見面而觀諸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3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3073號保護令)理由欄所載:「依兩造11
2年10月10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按:林○羚)稱『等
你下班,上班加油喔,你在路上的時候要跟我說喔』、相對
人(按:被告)稱『好』、聲請人稱『好期待喔,我在醫院等你
,白白到哪裡了?』、相對人稱『過去囉』、聲請人稱『好』、
相對人稱『B3』、聲請人稱『好了,開車小心,白白今天…也撞
的好深(臉紅貼圖)』」,互核聲請人所陳:兩造有發生過性
行為,我們約會大部分是相對人會到我公司來找我等語,可
認兩造確實會在醫院約會且應有發生性行為無誤」,可知被
告與林○羚言語親暱,時常約會見面、身體接觸甚至發生性
行為,復觀諸鈞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
家護抗字裁定)所載:「兩造曾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
月18日、112年3月22日、112年10月10日為LINE對話,紀錄
中均可見兩造相約某處見面(見原審卷第71、75、79、83頁)
,又於112年10月10日,兩造除於當日晚間8時55分見面,事
後於晚間9時58分,相對人(按:林○羚)又發送訊息予抗告人
(按:被告)稱『白白今天也撞的好深』,並傳送一害羞圖貼予
抗告人,嗣在112年10月15日兩造又相約見面,相對人甚至
問候抗告人『今天忙不忙,我等下打給你』,112年10月20日
相對人稱『我會等很乖的』、『你其實不用太擔心,我今天有
噴你身上那個香水,沒有我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另相對人再於本院補充提出相關對話,相對人於112年
5月4日傳送『好像月經快來了,想要抱抱』,抗告人則回應『
那可以抱呢』、『今天嗎』,另曾在111年12月21日傳送『在星
巴克抱抱是嗎?好的』、『我在找位置,那就星巴克抱抱打屁
股對吧』、『一臉欠抱抱呢』等訊息(見本院卷第75頁、第63至
65) 2.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相約見面頻率非低,甚
至抗告人多次前往相對人上班處所之地下室或第三處見面,
…又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兩造已論及『抱抱』等身體親密接觸
等內容,…,並發送具性暗示或親密性之訊息內容『白白今天
也撞的好深』、『我會等』、『很乖的』予抗告人,抗告人見此
訊息,仍是持續與相對人對話…」。
㈣林○羚於系爭3073號保護令卷中稱:「被害人(按:林○羚)
於2022年10月左右與相對人(按:被告)於網路遊戲(仙境
傳說)認識,並於同年12月因彼此談得來且相對人多次表示
彼此很合適,故交換照片以及line聯絡方式,並且開始相約
外出,且於外出時發生親密關係多次,每個月1至4次不等至
今年10月為止」等語,可知被告與林○羚發生親密關係之期
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而原告早於112年2月2日、
同年月9日告知被告林○羚已有家室,然被告仍與林○羚發生
親密關係至112年10月間,次數甚多且期間甚長。再者,被
告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1月間,駕車停放於林○羚工作場
所地下停車場以與林○羚幽會之次數至少有28次,期間甚長
且次數甚多。
㈤被告明知林○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線上調情、私下約會甚
至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遭受身心上極大痛苦並因此罹患憂
鬱、焦慮症而就診於精神科,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⒈觀諸系爭3073號保護令裁定第2頁第15行記載:「辯稱:我們
沒有在交往,也沒有發生性行為,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只有
擷取部分,在對話紀錄前後都是聲請人瘋狂騷擾我。我差不
多112年6、7月把仙境傳說的帳號TIZZYT給聲請人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聲請人之後有沒有改帳號名稱云云」等字句,然
系爭3073號保護令卷第67頁以下之仙境傳說對話紀錄,係自
111年12月19日開始,且於112年6、7月之前即有提到「又撞
又射」等字句,況被告將帳號提供予林○羚並不代表其無法
登入,觀諸112年6、7月後帳號TIZZYT之發言皆與112年6、7
月前之發言內容相似,並無法證明係林○羚自導自演。
⒉被告辯稱其112年2月2日及2月9日並未前往雙和醫院等語,已
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其稱未與林○羚交往及發生親密關係、
不知甲女已婚等語,應亦屬空言抗辯,此觀雙和醫院車輛進
出紀錄,即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前往雙和醫院。
二、被告部分:
被告與林○羚係因網際網路認識,被告曾交付一遊戲帳號予
林○羚使用(以被告Google帳號登入),林○羚竟利用該帳號
擅自登入被告其他軟體、洩漏被告個資,與被告交惡,林○
羚更利用持有被告Google帳號而利用被告之遊戲帳戶與林○
羚自有帳號自導自演曖昧對話,況若原告基於抓姦心態明確
看到被告與林○羚在車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豈會不把
握機會蒐證?本案實係原告與林○羚自導自演的仙人跳戲碼
,藉此對被告敲詐。又依被告與林○羚LINE對話紀錄,係林○
羚單方面對被告表達情愫,但被告全未有所回應。被告否認
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侵權事實,且林○羚提供給被告之身分證
件其配偶欄為空白,被告對林○羚有配偶之人毫無所悉,並
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否認原證八和解書的形式真
正,且被告與林○羚於112年11月間見面,目的談盜用帳號和
解的事,被告懷疑是林○羚自導自演,多拿走1張被告公司文
件,才會有原證八的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37頁)。縱然,
被告曾開車至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或僅與林○
羚玩遊戲,或係因被告職業為汽車業務,而前去找客戶,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
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
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
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
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
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另案(即系爭3073號保護令案)證人林○羚於113年1月8日本
院訊問時稱:我跟相對人(按:即本案被告)是前男女朋友
,我們是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我們於111年12月左右在
一起,於112年11月初分手,我跟相對人對話中提到「要撞
到你暈死」、「找開房間的地方」、「射爆你的」這些話,
我們有發生過性行為,我們約會大部分是相對人會到我公司
來找我等語(本院家護卷第133至134頁)。佐以被告與林○
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人曾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
18日、112年3月22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5日、11
2年10月20日均可見兩造相約見面(本院家護卷第71、75、7
9、83頁),更有甚者,細觀被告與林○羚於112年10月10日
之對話紀錄顯示,2人於見面之後之晚間21時58分許,林○羚
又發送訊息予被告稱「白白今天...也撞的好深」等語,並
傳送一害羞貼圖予被告;另2人在112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
顯示,林○羚稱「我會等很乖的」、「你其實不用太擔心,
我今天有噴你身上那個香水」、「沒有我的味道」等語(本
院家護卷第83至87頁);此外,林○羚於112年5月4日傳送「
好像月經快來了...」、「想要抱抱」,被告答稱「那可以
抱呢」、「今天嗎」等語(本院家護抗卷第75頁)。另參以
被告與林○羚於仙境傳說之對話紀錄:
(以下於112年3月31日)
林○羚:而且...一整晚怎麼可能...都在
被告:我可以處理一整晚啊
被告:一直撞應該很爽吧
被告:一直撞嗎
被告:你能想像1整晚一直撞了又射又撞又射嗎
被告:撞到你暈死
林○羚:你是想撞多久
林○羚:還是我找...開房的地方
(以下於112年7月9日)
林○羚:要睡覺了,你也早點睡...好期待禮拜一的見面
被告:好的
被告:射爆你
被告:現在應該有習慣了 然後會喜歡深的感覺了吧
林○羚:沒習慣...每次進來都還是麻麻的
林○羚:但是...是真的很喜歡等語(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併考量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分別於111年1
2月21日、同年月27日、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16日、
20日、30日、112年2月2日、同年月4日、9日、10日、16日
、112年3月9日、同年月22日、112年4月3日、同年月13日、
25日、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7日、同年月29日、112年7
月11日、112年9月2日、同年月15日、22日、29日、112年10
月10日、同年月15日、20日,均有停放在林○羚工作場所之
地下停車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
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70486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以及
工作場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73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
於112年2月9日以後至112年10月間,與林○羚相約見面頻率
非低,甚且被告多次前往林○羚上班處所之地下室見面,與
林○羚之對話內容更論及「抱抱」等身體親密接觸等內容,
林○羚尚且更透露其私密之生理期予被告知悉,並彼此發送
具性暗示或親密性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與林○羚於前揭期
間內,確實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調情、相見約會甚
至發生性行為等情事無訛。
⒊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9日已明確知悉林○羚為有配偶之人:
證人即原告堂哥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2年2月9日
當天晚上7點半傳訊息給我,請我去中和馬自達看有無車號0
000的白色車,我大概7點50分到,看到那台車停在路邊,被
告晚上8點20分上車,待半小時就開走了,後來我騎車跟著
該車於8點50分到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大概晚上9點1
0分,原告叫我在1樓等他15分鐘,但過15分鐘原告還沒上來
,我去地下室找他,沒看到原告只看到該車,後來回到1樓
,發現原告跟被告在醫院門口聊天,他們有聊到遊戲、車子
及家庭、老婆小孩的事,後來因為原告與被告聊太久,我於
0時20分左右就先離開;原告有質疑被告為何跟原告老婆來
往,被告也是正常回答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38至340、34
7頁),再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證人A01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
字卷一第317至319頁),2人對話時序、內容大致與證人A01
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亦有於同日20時59分
許進入林○羚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於翌日(即10日)0時54
分許始離開等情,亦有前揭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可憑,併
考量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原告有向被告
說地下室的是原告老婆,當時原告是用「老婆」,沒有講出
名字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43、347頁),是證人雖為原告
親屬,但於作證過程中,並未全然偏袒原告而一概指稱被告
明白知悉林○羚為原告之配偶,是證人A01前開證述應無偏頗
,堪可採信。再衡以兩造並不認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訴字卷一第352頁),若非原告有意告知被告林○羚確為有
配偶之人並阻止被告與林○羚繼續接觸,原告何須與毫無干
係之人相談甚久直至深夜?益徵原告已有明確告知林○羚此
人為有配偶之人無疑。被告雖辯以其為汽車銷售業務,於該
日是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後找客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5
1至352頁),但被告所停留之時間實屬多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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