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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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倪林彩雲
林彩霞
林建興
林建昌
林子義
林子聰
李林娥
葉林媚
林欽塗
林春蘭
林森田
林詳恩
林英蘭
林建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 林慧文(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杰(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立偉(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輔助人 林立群(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慧文、林立杰、林立偉、林立群為被告林慧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判決,於同年月23日
寄存送達被告林慧明,林慧明於同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林慧文、林立偉、林立群、林立杰,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爰由本院裁定准許命上開繼承人為林慧明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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