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等(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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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衛.蓋米(David Ghaemi)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訂「Smar
t Lite Design & Manufacturing」意向書(下稱第一份意
向書),約定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設計並製造智能照明控制
設備,反訴原告分4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人工
及設計費用,現反訴原告尚積欠第4期款項及代墊費用共計3
,222,894元未給付,爰依第一份意向書約定請求給付。反訴
原告則另提反訴主張:兩造因有合作設計開發軟體之意願,
故除於112年6月7日簽署第一份意向書外,後於同年11月14
日雙方再針對軟體內容補充簽署「TOTAL LiTE Smart LiTE
Design」意向書(下稱「第二份意向書」),然上開意向書
均僅屬「預約」而非「本約」,並於113年3月8日經反訴原
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25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第一份意向書已給付款項750萬元、第二份意向
書已給付款項75萬元及台北國際建材展採購品溢付餘額抵扣
反訴被告申請代墊款36,045元,合計8,286,045元,並請求
返還KNX開發、收發工具、KNX會員使用權限、KNX工具軟體
與EITT測試軟體。是以,本訴係以第一份意向書為具拘束力
之本約,請求依契約履行給付;反訴則以前上開意向書均為
預約並主張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兩者請求
權基礎互相排斥,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顯然各異,
已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本、反訴所生之糾紛均源自「Smart Lite合
作案」,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
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且兩造於本訴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與訴訟資料,於反訴皆能比附援引云云。惟查,反訴所
涉及之爭議,除涉及第一份意向書外,尚包含「第二份意向
書」與「台北展採購品溢付餘額」等原因事實,且第一份意
向書、第二份意向書均係獨立簽署、履行內容、金額、期間
均不同,並無整體契約不可分割之情形,難謂係基於同一契
約關係之延伸或修正,是以本件本、反訴主要部分之原因事
實不盡相同。再觀反訴之舉證及法律主張,除涉及上開不同
意向書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外,尚包含KNX開發、收發工具、K
NX會員使用權限、KNX工具軟體與EITT測試軟體等非金錢給
付之返還請求權,需個別認定物品之現狀、使用期限與帳號
授權狀態,與本訴所爭應否給付剩餘分期款項及代墊款,完
全屬不同法律評價與證據調查方式。本訴之審理重點在於「
第一份意向書是否具本約效力」、「反訴原告是否需依第一
份意向書履行」;反訴則須另行認定「第二份意向書之契約
性質、內容」、「第二份意向書解除是否有效」、「返還物
品之種類、範圍及方式」、「抵銷或抵扣之行使」,其事實
與法律爭點主要部分並不重疊。此等案件若強行提起反訴、
合併審理,不僅無助訴訟經濟,反將使爭點分歧,程序紊亂
,反訴原告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主要部分不盡
相同,審判資料亦不具共通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
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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