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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林鑫男  
            蔡繼中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而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等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
    關係存在。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下稱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
    僅係縮減執行事件之撤銷範圍,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北極真武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等出資興建,非被告北極真武廟所有,自非本件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且被告北極真武廟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
      之寺廟,非為權利之主體,系爭地上物自應為出資之信徒
      即原告等公同共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原告等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
      拆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抗辯:
  ⒈原告二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為其等出資興建,應由
      出資者共同取得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
      未就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為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二人取得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至原告提出北極真武廟捐獻大德芳名
      錄碑文照,主張其等有出資興建北極真武廟,然碑文於92
      年完成,碑文中之林鑫男、蔡繼中,與本案原告之同一性
      有疑。退步言,縱認原告二人有捐款興建系爭地上物,然
      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北極真武廟接受捐贈而興
      建,並有管理委員會處理廟務,堪認捐贈者已將該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北極真武廟。至原告雖主張李世
      東亦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李世東已將其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北極真武廟,充其量為被告北極真
      武廟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
  ⒉原告另以被告北極真武廟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不
      能為權利之主體為由,主張北極真武廟不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查,北極真武廟設有固定營業所、代表
      人對外執行事務,以祭祀北極玄天上帝為主要目的,收受
      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宮廟之獨立財產,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679條規定,由代表人代表非法人團體同意受
      贈。原告稱被告北極真武廟未設有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或
      主委且無獨立財產,並辯稱系爭地上物屬一般私廟云云,
      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北極真武廟陳稱:
   就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為渠等與其他信徒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並提出北極真武廟重建捐獻大德芳名錄照片
      為證(見訴字卷第243頁),然經被告一如公司爭執原告
      與上開芳名錄內記載之「林鑫男」、「蔡繼中」之同一性
      ,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則原
      告既未證明渠等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渠等主張自難採
      認,應予駁回。況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
      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上訴人管
      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
      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應可認為該捐
      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
      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北極真武廟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事件中亦陳稱「北極
      真武廟於91年興建迄今廟宇之維護管理、水電費及相關支
      出等是由廟方支出管理維護,支出款項來源也是信徒捐贈
      」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堪認被告北極真武廟係具
      有管理維護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則上開芳名錄既已明確記
      載「捐獻」二字,顯係贈與之意思,縱認系爭地上物真為
      原告所集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讓與被告
      北極真武廟,亦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足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確認原告
      等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拆除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依萍,待證事實為證人李依萍在北極
    真武廟服務,瞭解廟務事項,對建廟始末知之甚詳,亦可證
    明北極真武廟未辦理寺廟登記,為信徒集資興建,屬特定多
    數人之共同財產(見訴字卷第282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人李依萍於北極真武廟服務之證據,自難認有通知到庭作
    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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