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何嘉盛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11月24日經本院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再經
    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司法事務官考量清算財團之數額,認聲
    請人名下財產無變價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並將
    財產返還聲請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
    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1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
    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6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依陳報狀所載即不同意免責外,其餘債
    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
    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第55頁、第57頁、第119頁、第156頁),是本件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自111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開
    始更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3年5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適屬前述
    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11年5月26日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審認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自111
    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迄今均任職於懷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懷湘公司)。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1年6
    月之薪資計至113年12月止,111年6月為新臺幣(下同)70,
    650元、7月為61,142元、8月為55,030元、9月為63,427元、
    10月為63,060元、11月為81,220元、12月為67,819元,共46
    2,348元;112年1月為46,750元、2月為59,740元、3月為69,
    138元、4月為54,359元、5月為65,636元、6月為56,555元、
    7月為83,376元、8月為76,904元、9月為66,635元、10月為8
    7,600元、11月為91,850元、12月為57,439元,共815,982元
    ;113年1月為55,184元、2月為48,700元、3月為75,456元、
    4月為83,818元、5月為74,692元、6月為67,206元、7月為91
    ,834元、8月為83,934元、9月為79,538元、10月為92,592元
    、11月為82,700元、12月為84,578元,共920,232元,是聲
    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12月薪資合計為2,198,562元(計算式
    :462,348元+815,982元+920,232元),有聲請人所提懷湘
    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另借支
    金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部
    分應還原計入受領薪資範疇,聲請人上開薪資計算已將懷湘
    公司於薪資給付證明所列借支部分加計回應領薪資計算,併
    此敘明。又聲請人無以其本人名義領取任何補助,並有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114年1月10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142560870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413011820
    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
    4010532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165至168頁、限閱卷)
    。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記載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領取
    其母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98,805元、113年4月29日
    領取胞妹勞勞工退休金361,158元、113年5月3日領取胞妹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368,830元、113年7月12日領取胞
    妹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8,276元,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且應以用於其母親、胞妹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等,
    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自
    111年6月計至之113年12月止固定收入約為2,198,562元,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約每月餐費15,000元、水電費1,860元至3,930元、瓦斯費
    2,320元、第四台999元、管理費900元、生活雜費1萬元、交
    通費600元、手機資費1,298元、機車強制險33元、房屋及地
    價稅25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合計33,261元至35,331元
    間,惟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
    並進入消費債務清理程序,理應盡可能撙節開支,是本院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111年18,960元
    、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自111年6月
    計至113年12月止為599,280元【計算式:(111年6月至12月
    :18,960元×7月=132,720元)+(112年:19,200元×12月=23
    0,400元)+(113年:19,680元×12月=236,160元)】。
 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
 ①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查其子女各106年1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卷(下稱更字卷)第
    194頁】,足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長子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500元,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負
    擔長子扶養費每月各5,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未逾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1
    9,200元、113年19,680元)之半數,即111年9,480元(計算
    式:18,960元÷2)、112年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
    、113年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應堪可採。
 ②又查聲請人次子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其於111年1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期間,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每月5,065元;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437元、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1日
    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
    53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65至168頁)。
    則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次子扶養
    費每月各4,06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
    、113年19,680元)扣除上開各期間領取補助之半數,即111
    年6,948元【計算式:(18,960元-5,065元)÷2】、112年7,
    068元【計算式:(19,200元-5,065元)÷2】、113年1至6月
    7,122元【計算式:(19,680元-5,437元)÷2】、7至12月7,
    816元【計算式:(19,680元-4,049元)÷2】,亦為可採。
    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負擔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每
    月合計9,817元(計算式:長子5,750元+次子4,067元),自
    111年6月計至113年12月止,扶養費共計為304,327元(計算
    式:9,817元×31月)。
 ③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查聲請人母親為
    00年00月出生(113年1月7日歿),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其除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3,022元、於111年7月1日領取配
    偶何三吉老年給付之差額443,184元;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期間,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每月5,065元,別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有位於三峽區之房
    地不動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
    110158680號函、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5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限閱卷)
    ,然其名下房地為其與聲請人一家共同居住處所,非可實際
    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其收入、財產狀況,上
    開期間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
    扶養權利人。故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負擔母親扶養
    費每月6,742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
    扣除上開各期間領取補助後之金額(111年13,895元、112年
    度14,135元),亦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742元,自111年6月計至112年12
    月止,扶養費共計128,098元(計算式:6,742元×19月)。
 ⒍是認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1年6月計至113年12月止,其
    固定收入2,198,56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99,280元、
    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304,327元、母親扶養費128,098元
    後,尚有餘額1,166,857元(計算式:2,198,562元-599,280
    元-304,327元-128,09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
    不免責之規定。是本件自應繼續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本件本件普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