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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黃則善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則善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經營檳
    榔攤而向債權人借款,因而積欠債務,然因生意不佳苦撐3
    年後只好結束營業,後因工作不穩,故僅能向債權人等小額
    借款周轉度日。又因聲請人長期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左心房
    黏液瘤、腦血管疾病、高血壓等,並曾因中風遺存左側肢體
    行動不便之後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身體每況
    愈下,分别於112年4月20日與113年4月19日進行心導管手術
    與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已無穩定工作能力,故自112年起迄
    今均無工作,現僅依靠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身障津
    貼和同住家人相互扶助維生,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於11
    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最
    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9
    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人長期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左心房黏液瘤、腦
    血管疾病、高血壓等,並曾因中風遺存左側肢體行動不便之
    後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身體每況愈下,分别
    於112年4月20日與113年4月19日進行心導管手術與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已無穩定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04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聲證3
    、聲證4、聲證6、聲證13-1,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4
    ,049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母親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並無財產,並
    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5頁至第152
    頁),另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1,826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國三字00000000000號
    函復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因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
    人與胞姊、胞弟仍應共同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又聲請
    人母親現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6,900元之1.2倍
    計算即20,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扣除每
    月固定領取之補助後,應為3,375元【計算式:(20,280元-8
    ,329元-1,826元)÷3名(扶養義務人)=3,375元】,較為合
    理。則聲請人所陳報現每月僅能給母親扶養費約1,000元(見
    本院卷第83頁),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人
    主張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為1,000元,亦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66元、臺灣銀行存款83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元、3筆保單解約金約15,302元(計
    算式:4,838元+2,633元+7,831元=15,302元)、機車1輛、汽
    車1輛外,公同共有房地(應繼分1/16【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所列房地現值金額計算:(8,356,104元+32,150元+3,900
    元)÷16名(公同共有人)=524,5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表、中華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存
    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南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聲證6、聲證8、聲證10、聲證11,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84頁、第195頁至
    第233頁、第241頁、第263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797號函復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
    金額為4,0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元及扶養費1,000
    元後,已無餘額,不足以維持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遑論有能
    力清償任何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
    、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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