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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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董碧雲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碧雲自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
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80條、第15
1條第1至3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病治療,無法繼續經營羅多達服
飾店,僅能依法辦理歇業。又聲請人雖積極治療,惟目前仍
已雙目失明,已全無工作能力,生活完全依靠配偶協助,難
正常還款,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之民國108年6月至109年6月
經營羅多達服飾店,上開期間營業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49萬1,58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6,541元等情,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文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本院試算表附卷可稽(調卷第26至頁32頁)。是聲請
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
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
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無車輛(調卷第13頁)、保險契約(本院卷第
113頁)或股票(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但有屏東縣○○鎮○○段
000○000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1/8,價值分別為254萬6,924元、193萬5,713元等情,
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
可考。又聲請人陳報公同共有之共有人為25人(本院卷第261
頁),依此計算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價值為17萬9,305元【計
算式:(2,546,924元+1,935,713元)÷25=179,3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55
元(本院卷第87頁)。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17萬9,560元(計算式:179,305元+255=179,560元)。本件聲
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
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
此敘明。
㈣、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因糖尿病失明;失明前為羅多達
服飾店負責人,失明後沒有工作(本院卷第126頁);聲請本
件清算時即113年度每月領有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5,4
3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調卷
第11至12頁、第23頁、本院卷第265至267頁),並有新北市
永和區公所114年1月9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5,4
37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餐費9,000元、電
話費499元、水電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網路費500
元、瓦斯費500元、健保費748元、醫療費2,400元,共計15,
147元(調卷第6頁);小孩自己要生活沒有給付扶養費,生活
費是由配偶協助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每月支
出大於收入部分既由配偶負擔,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
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與其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相同,
應為5,437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7萬9,560元,每月可處分所
得5,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5,437元後,已無剩餘可
供清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123萬3,261元(調卷第48頁)。是依
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還款能力等一切經濟狀況而
言,顯然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人,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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