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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債務利
    息越來越多,收入無法增加,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繳款,聲
    請人積欠銀行多年,有些銀行債務已經外賣無法納入消債條
    例之前置協商一同繳款,資產公司持續扣薪,聲請人無法支
    付協商金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
    120期、月付856元、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
    ,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2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各1筆、存款1百餘元,有其提出
    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31至135頁、第111至12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鑫亞
    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590元,業據其提出勞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3頁、第111至120頁),應堪信
    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14,000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15元、勞保費443元、補貼房屋水電費及房屋稅
    與生活用品4,000元、電話費599元、衣服500元、機車貸款3
    ,672元,合計24,9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
    聲請人就其所提列上開支出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爰應
    酌減為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
    倍即20,28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8,310元。顯足以償還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
    程序所提分120期、月付856元、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又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每月856元後,仍有餘額7,454元
    。聲請人主張其尚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共196,992元之無擔保債務(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則以上開每月還款後餘額償還,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9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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