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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賴涵蓉  
上列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賴涵蓉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母親生病,為負擔家庭
    生活支出,以信用卡、信貸及融資公司借貸支應,故累積債
    務。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7,141元,
    縱不加計利息,以聲請人每月餘額320元之償還能力,亦需
    約468年方能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間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6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本件調解程序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該案前置
      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
      第03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
      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5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
      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79萬7,141元(見更
      生卷第127頁)。至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2筆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25頁至
      第26頁),經本院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7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迄今未獲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
      契約或相關文件,僅獲聲請人陳稱「如有需要請法院依職
      權查詢」(見更生卷第177頁)。按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
      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
      為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
      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聲請人自應自行調查並向本
      院重新補正最新債權人清冊,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
      是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
      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尚有機車1台(見更生卷第41頁),及投保於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200元;郵政簡易人壽2筆,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1,789元、3萬7
      ,475元(見更生卷第205頁、第207頁),共計8萬1,464元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萬1,464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建成中醫診所,聲請更生前兩年薪
      資共計60萬3,354元,即每月約為2萬5,414元乙節,故提
      出薪資條(見更生卷第21頁、第95頁至第101頁)。惟查
      ,姑不論聲請人所提出系爭薪資條未依本院114年1月7日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裁定補正附有「公司大小章」,
      形式真正已屬有疑,且該薪資數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
      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
      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
      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
      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非僅賴以勞工退休金為生
      ,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4年1月
      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以2萬8,590元列計。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見更生
      卷第21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0年6月1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33頁),足認無謀生能
      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
      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後之1萬0,140元之範圍(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
      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4,6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680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24,68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59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4,680元後,尚有
      餘額8,31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
      齡屆滿4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即133年9月)為止,雖尚有19年之職業生涯
      ,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79萬7,141元,扣除其資產後,若
      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6年方能將上列債
      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97,141元-81,464元」÷3,910元
      ÷12個月≒15.3),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
      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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