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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張維麟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
    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
    ,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
    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
    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
    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
    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
    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
    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母親積欠債務,所以由聲請
    人及其父親負責清償,後來因個人投資而借款,聲請人曾在
    民國111年12月5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14,500元、共分97期,年利
    率8%,聲請人於繳納20期,約還款290,000元後,因無力續
    償還而毀諾,而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同意自112年1月10日起,
    每月以14,500元、共分97期,年利率8%,嗣於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8日通報判定毀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52頁、第171頁至第189頁),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
    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⒈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聲請調解時,主張自111年9月迄提出
    調解聲請時,每月收入31,50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本院卷
    第55頁)。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
    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
    ,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
    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
    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必要生活
    費用19,68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認屬合理。
 ⒉綜上,聲請人113年6月毀諾時,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1,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11,820元(計算
    式:31,500元-19,680元=11,820元),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14,500元
    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
    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應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4,500元,推定其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應仍得
    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現況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訊問時自稱,114年4月起有升薪水,
    目前大概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院即以每
    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認尚屬合理。
 ⒊則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000元後,餘15,000元(計算式:35,000元-20,000元=1
    5,000元)。
 ⒋此外,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筆106年出廠(無殘值)、少許存
    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司消債調
    字卷)。而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
    權金額為916,692元、54,808元、99,601元(68,585元+31,01
    6元=99,601元)、32,844元、235,782元(9,275元+226,507元
    =235,782元)、38,822元,合計為1,378,549元(計算式:916
    ,692元+54,808元+99,601元+32,844元+235,782元+38,822=1
    ,378,549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71
    頁至第173頁,司消債調字卷)。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000元
    ,約7.66年(計算式:1,378,549元÷15,000元÷12個月≒7.66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又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約2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36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
    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
    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在
    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
    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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