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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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江鎧霖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73,155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7年10
月出廠)外,別無其他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
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6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25頁第228頁、第367頁)。
㈣聲請人113年度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含免稅薪資所得)各234,
554元、421,446元、5,854元,有薪資明細表、薪資單、稅
務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275頁至第294頁、第304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第399頁至第405頁),整年度所得共661,854元,平均月
薪55,155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5,155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2,845元,考量聲
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因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
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5,15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34,875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57
3,155元相較,僅需4年(計算式:1,573,155元÷34,875元÷1
2=3.75)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
務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114年3月2
7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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