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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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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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明澤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罹病多年,抗告人每月負擔
父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至少1萬元,並有每月給付母親
需扶養費6,000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
僅6,560元,且無須負擔母親扶養費,與實情不符,又原裁
定以抗告人每月清償20,878元計算認定抗告人僅需約5年即
可清償完畢,此前提是利息、違約金不會增加,但只要本金
未完全清償,利息、違約金仍會繼續增加,是抗告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負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各10,399元、676,380元、194,063元、55,798元、33,192元
、76,398元、28,084元、90,940元,總計1,165,254元,業
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71頁、第16
7頁、第153頁、第179頁、第133頁、第157頁、本院卷第301
頁)。
㈢財產:
抗告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0
年1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行車執照、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第9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357頁
)。
㈣收入:
抗告人113年度任職大捷通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42,711元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59頁),平均月
薪61,893元(計算式:742,711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抗告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61,893元(計算式。
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抗告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20,2
80元認定之。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經查:
①抗告人父親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82頁全戶戶籍資料),審
之其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3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且罹有腦梗塞、右側肢體
無力、失語、癲癇等病症(見原審卷第225頁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依其收入、財產、身心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且其扶養義務人有抗告
人與其兄弟共3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親等關聯資
料),雖抗告人主張其父親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逾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但未
提出每期每月實際支出之醫療、看護、長照等費項費用明細
憑據以釋明,難謂可採,則抗告人父親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仍應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
元認定之,據此計算抗告人現況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6,76
0元(計算式:20,280元÷3),抗告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非可取。
②抗告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90頁全戶戶籍資料)
,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勞動及謀生能力,且依
其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5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其於114年1月1日勞保投保薪
資尚調高為40,100元,且名下有新北市三峽區房屋、土地各
1筆、新北市雙溪區土地1筆、汽車2輛,則依其收入、財產
及勞動能力等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復
未提出釋明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自難認其母係受扶養
權利人,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
即不足採。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61,89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父親扶養費6,760元後,餘額34,
853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165,254元相較,僅需3年(計
算式:1,165,254元÷34,853元÷12=2.78)即可清償完畢,縱
加計抗告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6,000元,餘額28,853元,亦
僅需3年多(計算式:1,165,254元÷28,853元÷12=3.36)即
可清償完畢,皆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
之基準,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
償債務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不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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