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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柯佳伶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業已提出各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稅務財產所得清單、各項費用單據等資
    料,並依原審民國113年2月16日補正裁定一一補正原審命補
    正事項,復於原審113年3月28日調查期日據實陳述,抗告人
    顯已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每月收支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抗告人就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需加以說明之交易,
    已以手寫註記方式詳細各筆交易來源及用途,該等交易暨說
    明並無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原審執此認抗
    告人未盡協力義務,實嫌速斷,另抗告人所提雇主關懷照護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關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並無
    虛偽不實,抗告人亦無到場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不符,原審逕依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827,654元(計
    算式:1,161,631元+82,237元+31,945元+100,000元+351,67
    0元+76,610元+35,419元+988,14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25頁、第243頁、第231頁、
    第269頁、第271頁、第293頁、第307頁),是抗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
    合。
 ㈢財產:
  抗告人名下除車牌號碼BKQ-591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2月出
    廠)、車牌號碼MUX-2199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7月出廠)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調解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3頁、第282頁、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39頁),又
    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且解約金35
    ,89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㈣收入:
  抗告人113年度任職關懷照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5
    24,590元,有抗告人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
    9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3,716元(計算式:524,590元÷1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50元,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769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抗告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
    分所得為47,766元(計算式:43,716元+4,050元)。 
 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6,000元【計算式
    :膳食費10,500元+房租費18,000元+交通費1,390元+電信費
    1,829元+網路與第四台費用1,000元+水費227元+電費1,075
    元+瓦斯費241元+停車費1,7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450元÷1
    2),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
    及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因認抗告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20,280元方為
    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可參
    (見調解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為受扶養
    權利人,且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該未成
    年子女112年4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有幼兒育兒津貼補助5,00
    0元,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1月1日新北教國字第11321
    24565號函暨請領育兒津貼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至
    第325頁),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40元
    【計算式:(20,280元-5,0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7,76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40元,餘額1
    9,846元(計算式:47,787元-20,280元-7,640元),此與其
    負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2,791,762元(
    計算式:2,827,654元-35,892元)相較,約需12年(計算式
    :2,791,762元÷19,846元÷12=11.7)方有可能清償完畢,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抗
    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
    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債務人既於法
    院命補正期限內遵期提出事項之報告,縱有虛偽陳述情事,
    亦因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法條文義不符,欠缺明文駁回
    依據而不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原審固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然查,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其名下各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並就其中需加以說明之交易,以手寫
    註記方式詳細各筆交易內容(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
    33頁至第52頁),而前揭交易中與抗告人個人收入或必要支
    出無涉者,並無逐一表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
    尚不得以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逐一臚列各該交
    易,即認抗告人違背其協力義務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又
    抗告人育嬰留停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見
    本院卷第205頁關懷公司113年9月27日函),至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關懷公司出具之112年8月、同年9月薪資明細表備註
    抗告人育嬰留停迄日為「112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43
    頁),乃雇主關懷公司誤繕,此經關懷公司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319頁),矧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既
    已表明112年8月、同年9月薪資數額(見原審卷第34頁),
    並提出前揭112年8月、同年9日薪資明細表,顯已據實表明
    自己於112年8月已結束育嬰留停並復工領薪,此由抗告人於
    原審113年3月28日調查時陳明育嬰留停迄日非112年10月13
    日益明(見原審卷第66頁),自不能以前揭薪資明細表備註
    育嬰留停迄日之明顯誤載,率謂抗告人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另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結束育嬰留停,而前揭112年8月
    薪資明細表已載明抗告人當月上班日數21日未滿一月,故其
    當月薪資非以月薪36,000元計算,而係以日薪1,200元計算
    共25,200元,加計特休未休工資16,800元,實際應發總額42
    ,000元,扣除應扣項目1,997元,實發金額即為前揭112年8
    月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所載40,003元,亦據關懷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雖前揭112年8月薪資明細表記
    載稍嫌粗略,但與抗告人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係屬二事。茲
    抗告人既無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復已提出各關係文件
    並為相關報告,即無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拒為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可言,核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有間,而抗
    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如前述
    ,則原審逕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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