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陳姿嵐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
用新臺幣28,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A01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先位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任之,併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甲OO會面交往方式,備位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O
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請求酌定相對人與甲OO
之會面交往方式,歷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4年7月23日
變更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789元,及自家
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聲請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備位聲明則
變更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789元,及自家事追加擴
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38,673元,並由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
相對人應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甲OO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181頁)
。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經核皆因兩造親子
關係所生之家事非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丙OO(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
嗣兩造於110年5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
人,由聲請人任其等之主要照顧者。雖甲OO於兩造離婚前
即患有類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疾病,惟其病
情係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5月後急遽惡化,聲請人多次偕
同甲OO至醫院檢查、諮詢均未獲得改善,聲請人與其家人
照顧負擔日漸沉重,迺因相對人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使聲
請人無法喘息而身心狀況惡化,並經診斷已罹患焦慮症等
身心適應症,家防社工訪視聲請人及甲OO時,亦評估聲請
人因照顧甲OO之壓力已過高而難以負荷,顯見聲請人現難
盡其主要照顧者之責任,併考量聲請人任職於餐飲業,其
工作時間需視排班而定,反觀相對人任職金融業,其工作
時間固定,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考量父母雙方
合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藉此督促相對人盡其直
系血親之扶養義務,為此請求改定甲OO之主要照顧者由相
對人任之,及酌定聲請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案
履行其會面交往義務。
(二)縱認本件並無改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惟甲OO係於112年8
月17日經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已從輕度障礙升至重度
障礙,且於113年5月9日經診斷其患有肌張力不全合併巴
金森症候群,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全日照護,使聲請人需
頻繁請假而無法再擔任主管職,致其收入銳減,另聲請人
母親業已年邁也不堪負荷照顧甲OO之重擔,相對人卻未盡
其母之責,每月僅願意負擔乙OO之學校註冊費,使聲請人
獨自承擔甲OO之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甲OO之病情惡化
顯非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所能預料,況甲OO現亦需聘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有酌增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必要
。
(三)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4年6月間已支出甲OO之醫療費用
約563,657元,每月平均醫療支出約為14,833元,並計算
聲請人之母親全職照顧甲OO而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以及現
聘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看護服務費、健保費、勞保費及職
災保險費等費用,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已給付1,635,578
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OO之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金額之半數817,789元。
(四)再者,甲OO現每月平均所支出醫療費用約為14,833元,現
每月尚需支付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
及職災保險費約26,287元,衡諸新北市112年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是甲OO之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77,346
元,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現對甲
OO亦漠不關心,使聲請人除身兼主要照顧者外,更需獨自
承擔沉重之經濟負擔,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實有酌增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其自應負擔前揭
金額之半數即38,673元。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⑵聲請
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OO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789元,及
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相對人應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38,673元,並由聲
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789元,及自家事追
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5月14日離婚時,甲OO早已罹患疾病,兩造仍
於系爭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僅需給付乙OO就讀國
小、國中、高中(職)時期學校、安親班及補習班等費用
,除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費用外,其餘均由聲請人承
擔,聲請人當時顯能預見及評估甲OO未來病情發展之風險
,卻仍選擇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決意獨
自負擔甲OO之扶養費,聲請人自不得以本可預料情事之發
生而主張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要求相對人給付甲OO之扶養
費。
(二)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曾要求與相對人重新協議親
權,彼時甲OO病情加重之情事變化業已發生,聲請人若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有失公平,自得再予相對人
商討或重新約定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卻僅選擇變更未成年
子女3人親權改由其單獨行使,聲請人並未就扶養費部分
要求重新協議,顯見兩造仍合意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內容來支付子女扶養費,更代表聲請人於110年至113
年情勢變化後,仍願意承受該等變化所生之費用支出,況
聲請人復未證明自兩造於重新協議親權迄今,有任何之客
觀情事重大變化,自無情事劇變可言。又兩造既已約定甲
OO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承擔,縱日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自僅向後發生效力,而無溯及使聲請人就其已依約給付之
扶養費變更為代墊扶養費性質,故聲請人應負擔甲OO迄今
之扶養費並無違誤,況相對人依約本無支付甲OO扶養費用
之義務,故聲請人所支付扶養費自非不當得利且其亦未盡
舉證責任。
(三)相對人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而長期服藥,亦曾因進行手
術而導致其出現複視之情況,且其於公司健檢後評估有貧
血及低血糖症狀,併考量相對人現與其父母同住,惟其父
母已年邁多病而無法協助照顧甲OO,其等居住老舊公寓又
無多餘空間供予甲OO及外籍看護居住,且受限於相對人之
體重及上述健康因素,顯難支撐及背負甲OO之重量,而聲
請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並無不利或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率然變更甲OO之慣居地、生活環境改由相對
人主要照顧,反而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亦遠超過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
標準,且其主張每月醫療費用14,833元,係以過去所有費
用加總平均計算,此部分難以過去費用即率然認定往後所
需費用,況此部分尚未扣除政府補助款、保險金之給付,
聲請人實際支出數額,應非醫療費用加總計算之金額。又
相對人現任職華泰商業銀行,每月薪資約39,585元,名下
無財產且每月尚需支付貸款10,807元、其父母之孝親費、
醫療費用及水電費用,相對人實際可支配所得已所剩無幾
,明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
出之標準。反觀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不動產,
應尚領有甲OO之保險金、其他補助款,故聲請人以半數計
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顯非合理,是聲請人之備
位聲明除無理由外,其請求之扶養費亦遠超過新北市平均
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對相對人亦屬過苛,應予以駁回。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揭示。其次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
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
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
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
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
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
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
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甲OO、乙OO、丙OO,又於110年5月14日兩造協議離婚並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兩造於113年3月7日重新
協議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
事務所函覆兩造辦理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49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3.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力再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應改
由相對人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以其已不堪照顧甲OO之負荷,致其罹患
身心適應病症而無力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卻又主張相對人
對甲OO未履行扶養義務且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
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家庭資料表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對甲
OO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顯難認相對人有能力擔任甲OO之
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亦表示無行使親權及保護照顧甲OO
之意,故本件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
者,對未成年子女甲OO是否有益且妥適,自非無疑。
⑵再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所提出之訪視
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長期陪伴罹患憂鬱、焦慮和身體
失能的案主,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父子間自
然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反觀相對人似甚少與案主
接觸相處,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
。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對案主的心理及身體病症和日常作息
均可瞭解掌握,同時申請外籍看護以減輕聲請人及其家
人的照護壓力,讓案主尚能備妥適照顧,聲請人表現出
對案主的盡心力和為人父的責任感,因此評估聲請人之
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與案祖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兩人共
同負擔案主不明病症的龐大醫藥費、案弟弟們的教育費
及家中生活費,然仍顯入不敷出而需動用到個人存款且
產生經濟壓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
的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善盡父職以照顧扶養罹患憂鬱、
焦慮且身體失能的案主,反觀相對人對案主少有聞問,
既不願協助照顧案主,也不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
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以盡母職,抑或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案
主且接回同住照顧,評估聲請人所提聲請係期待相對人
負起身為案主母親的責任,避免案主因單造的照顧及經
濟雙重壓力而受到負面影響。
⑤案主受照顧情形:現階段案主罹患憂鬱、焦慮和身體失
能疾病,需有人時刻照護,而觀察案家住所的環境整潔
且未擺放過多雜物,案主獨自使用一房,外籍看護同睡
房內另間床鋪以便案主有狀況立即因應處理,訪談時見
案主的身體無力無法行走,然案主情緒上顯平穩且氣色
尚可,評估案主受照顧情形應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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