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林明輝律師
黃湘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王金全
追加 被告 王秀藝
訴訟代理人 鍾妤君律師
陳欣男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金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全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僅列明被
告王金全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6
19萬元,及其中2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原告追加王秀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全
及王秀藝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經核原告上開
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法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以下被告均稱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如前述。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吳世哲認識王金全,並得知王金全操作股
票績效甚佳,遂決定委由王金全代為投資,並以名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匯款1
50萬元、50萬元至王金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嗣王金全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為傢金全,世哲」成立群組「期天大勝」(下
稱投資群組),並於110年3月間邀請王秀藝、訴外人吳忠勇
、張水駱、吳世哲(以下均稱姓名)進入投資群組,約定以
50萬元為1股,分別由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王金全投
資100萬元(2股)、王秀藝投資50萬元(1股)、吳世哲投
資50萬元(1股)、張水駱投資50萬元(1股),合計9股(
下合稱本件投資),吳忠勇則於110年4月投資50萬(1股)
。又吳世哲前於110年3月15日在投資群組宣布本件投資之分
潤方式為:「若王金全投資有利潤(A),則該利潤優先按
王金全自己之股份比例分配給王金全(B),剩餘利潤(A-B
)則再將70%分配給王金全、其餘30%按其他投資人之股份比
例分配」,上開其餘投資人對此較優惠王金全之分潤方式均
無意見。
㈡王金全自110年3月18日起,以其名下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下稱兆豐期貨帳戶
)開始代操作期貨買賣,並於每個交易日均於投資群組回報
投資獲利結果,並由王秀藝協助匯算月投資結果後,張貼每
日獲利情形至投資群組,並共同回答上開投資人之疑問。嗣
因疫情致股市重挫,連帶影響本件投資損失擴大,王金全於
110年5月12日向原告等投資人聲稱自己另外拿出100萬元吸
收部分虧損,原告則告知被告王金全「請勿作此決定,可暫
時休整」、「切勿心急」、「忍耐一時的不順,不急著回本
」等語,王金全仍繼續操作並回報投資結果而未理會原告之
建議。又本件投資進行過程中,其中借款部分,王金全於11
0年7月16日以希望資金部位能快速回至800萬元本金為由,
透過吳世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則將200萬元現金交予
吳世哲,再由吳世哲轉交予王金全;於111年3月5日,王金
全又以償還朋友之借款及其父親骨灰罈需遷移為由,分別向
原告借款75萬、10萬元,共計85萬元;於111年3月31日,王
金全復以曾向民間借貸需先償還,先行降低金錢壓力、日後
分紅再行償還為由,向原告借款40萬元,合計共借款325萬
元。另外投資款部分,除上述匯款予王金全之150萬、50萬
元外,王金全曾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誆稱為使資金部位能
快速回復為由,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金全國
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交付王金全現金80萬元,合計交付之
投資款為300萬元。
㈢嗣王金全於111年9月28日曾在投資群組聲稱該日已達成回本
等語,惟於同年11月8日在投資群組表示本件投資實已虧損
達1,300萬元,原告隨即偕同吳忠勇詢問王金全本件投資之
相關情形,王金全始表示在投資群組回報之投資獲利結果係
以修圖方式製作。另比對投資群組之月結算表及兆豐期貨帳
戶月對帳單,才察知王金全多次浮報投資結果而惡意隱瞞投
資現況,使原告無法得知實際投資狀況,顯未盡受任人忠實
報告義務;王秀藝在投資群組負責匯算、加工月投資結果,
並張貼於投資群組記事本中,卻未查證張貼之獲利情形是否
為真實,同與王金全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又本件投資之投資款匯入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後
,王金全僅將部分投資款匯入其名下之兆豐期貨帳戶,且將
部分款項匯款予王秀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或係供給自身日常花費,
並未將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進行投資,反將投資款侵
占入己。另王金全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3月31日、9月
1日、10月14日將兆豐期貨帳戶中658,888元、175,888元、6
8,888元、544,030元匯入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
月28日、3月31日、9月1日、10月14日將其中560,000元、15
4,000元、60,000元、544,030元匯至訴外人王子潔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潔國泰銀行帳戶)。
㈣王金全又於111年6月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售予王秀藝兒子即訴外人張志豪
,並於同年月17日自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97,000元
至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8日、8月9日、9月8日
各匯款77,500元、76,000元、76,000元予張志豪名下國泰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豪國泰銀行帳戶),供
張志豪繳納本件房屋貸款費用,也曾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69
,000元予王秀藝,王秀藝於同日旋即將該筆款項匯至張志豪
國泰銀行帳戶,依一般常理,收受上開大筆款項理應會詢問
王金全出售本件房屋之緣由或該筆1,579,000元款項之來源
,惟王秀藝卻未為之,反而協助王金全進行脫產,可認王秀
藝於111年6月,王金全出售本件房屋時,即知悉本件投資已
出現嚴重虧損而選擇隱瞞原告。
㈤依上開事實,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92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92條
、179條規定,請求王金全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王秀藝應與王金全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告王金全、追加被告王秀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略以下列情詞
置辯:
㈠被告王金全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325萬元借款部分無異議,並稱:因本件投資
失利致經濟窘迫而無法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
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294萬元投資款部分,則予否認,並辯稱
:
⑴原告透過吳世哲知悉王金全有多年投資股票及期貨之經
驗,本件投資是原告邀集並創立投資群組,全體投資人
共同決議先以500萬元之資金、1股50萬元進行投資,由
王金全投資100萬元(2股)、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
、張水駱、吳世哲、吳忠勇各投資50萬元(l股)、王
秀藝投資50萬元(1股),委由王金全代為操作期貨投
資事宜。惟本件投資過程中,均未與原告約定相關保本
之承諾或協議,且由王金全先行公告獲利總額,並計算
出每股可分潤之金額。原告等投資人對於投資群組記事
本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及計算分潤
之數額,均未曾要求查核帳務或提出相關意見,且原告
為投資專業人士,理應知悉期貨本身為高風險交易標的
,且投資本就有賺有賠,不應以事後虧損反要求返還本
件投資之投資款。
⑵本件投資於110年3月、4月均有獲利,王金全投資期間均
持續定期在投資群組回報投資結果,直至110年5月疫情
影響加劇,致本件投資產生大量虧損。王金全為避免使
原告等投資人擔憂,想要自身扛起本件投資所有虧損,
自110年7月起,開始將投資群組記事本內張貼之「期權
-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前日餘額」、「本日餘額
」、「權益數」等數字美化。上開美化投資群組中月投
資結果一事,均係王金全自行決定為之,王秀藝並不知
情。
⑶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屬虛擬帳戶,僅王金全得自行存入
及匯出現金,且該帳戶除已用於投資外,亦係用以日常
生活開銷所使用,長達30年,故自兆豐期貨帳戶之入、
出金均係透過該帳戶,原告等投資人均知悉,故原告指
王金全有自該帳戶提款使用,即為挪用投資款云云,顯
係誣指。事實上,王金全為了增加原告等投資人獲利金
額及維持一定額度之保證金,於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
間,曾陸續投入418萬2,000元,又於111年3月至111年1
0月間陸續投入450萬7,000元。若非王金全持續投入資
金,本件投資早已因虧損殆盡無法進行。另外,為彌補
本件投資之虧損,王金全除美化投資群組所張貼之月投
資結果外,也盡力以向親友借款、抵押房屋借款之方式
籌措資金來源以彌補虧損,甚於111年6年間出售本件房
屋以取得更多資金,並將賣得金額其中1,598,888元投
入本件投資,惟最終仍以虧損收場。本件投資期間,自
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匯款至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
,或再匯款至王秀藝、王子潔國泰銀行帳戶等款項,除
用以王金全日常生活開銷外,亦用來償還先前向王秀藝
及以王子潔名義向訴外人王伯源、張毅賢之借款,並無
挪用原告投資款之情。
⑷綜上,王金全就本件投資非但沒有挪用原告之投資款,
反而自己再投入數百萬元之款項,希望挽回投資之虧損
,避免投資人受損,雖終因投資環境之困難而失敗,但
投資本來就風險,原告於本件投資失敗後,才要求王金
全賠償其投入之資金,實屬於法無據等語。
㈡追加被告王秀藝部分:
⒈本件投資是由原告私募資金極力籌劃,王秀藝雖為王金全
的姐姐,也僅係投資人之一,且全體投資人並未協議委任
王秀藝為投資群組之管理人,遑論有求證、查核王金全投
資狀況之作為義務。而王秀藝於投資群組協助張貼之「期
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數字,僅係基於工會特助身
分、與王金全之親情關係等因素,單純出於好意施惠為之
,上開張貼之圖片皆為原圖轉存,並未有任何加工或修改
任何數字。而將上開投資結果以記事本方式存放,係為日
後協助王金全分配各投資人之利潤,如有意修改上開圖片
中獲利結果,無須以長期存放在記事本之方式留下紀錄。
⒉本件投資過程中,如有獲利之情形,係由王金全在投資群
組公布獲利金額,並計算每股分配金額後,將分配金額總
額匯入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王秀藝則依照各投資人持有
股數進行分配後,將款項匯入予各投資人,對於王金全實
際投資狀況並不知情。直至111年11月4、5日間,在王秀
藝追問下,王金全始表示本件投資已虧損嚴重。在此之前
,對於王金全曾美化投資群組月投資結果一事,王秀藝完
全不知情。
⒊王金全確有出售本件房屋予王秀藝之子張志豪,王金全既
為所有權人,自有權決定是否出售、售予何人,原告憑此
認定王秀藝有幫助王金全隱瞞本件投資狀況及協助隱匿投
資款項云云,純屬臆測,不足採信等語。
三、本件就原告請求王金全返還借款325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5萬元部分,業經王金全為認
諾(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王
金全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投入之投資款294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本件原告確有參加系爭投資群組,投資人係委由王金全負
責期貨操作,並使用王金全之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操作,如
有獲利可資分潤,王金全並於群組中張貼投資情況。原約
定之投資方式以50萬為1股,由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
、王金全投資100萬元(2股)、王秀藝投資50萬元(1股
)、吳世哲投資50萬元(1股)、張水駱投資50萬元(1股
),合計9股,吳忠勇則於110年4月投資50萬(1股)。
⒉原告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50萬元
至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20日另匯款20萬元
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交付被告王金全現金80萬元,合計
交付王金全投資款300萬元,後經王金全償還6萬元,尚有
294萬元之投資款未能取回。
⒊王金全於110年3月至111年11月以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本件投
資,並於110年6月起曾以PHOTOSHOP軟體修改投資群組記
事本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前日餘
額」、「本日餘額」、「權益數」等數字,用以美化投資
帳目(此為王金全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卷三第327
頁)。
⒋王金全就本件投資,依兆豐期貨之帳目資料迄今已經虧損
殆盡。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金全給付
294萬元部分,理由係指原告受王金全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
款,故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投資關係經撤銷後,王
金全受領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等語。王金全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投資群組係由原告
主動召集,並非出於王金全之要求,並無詐欺原告等語。本
院查:
⒈依投資群組110年3月3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已邀請張水
駱理事長,吳忠勇加入群組...」、「原告:@吳世哲請安
排共同投資說明會;吳世哲:收到 時間地點,請金全(
為傢)建議」、「原告:建議 為利於討論 第一次投資說
明會 地點:安排在工會 時間:18:00 用餐:華南便當
;被告王金全:好的」(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291頁
);又依原告曾於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監理事暨顧問群組之
對話紀錄內容:「不用奉獻 投資招募 每股50萬元 集資
操作金融商品 歡迎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92
頁),可認本件投資之說明會、該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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