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孟哲
即反訴被告 樓
原 告 陳映儒
即反訴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陳彥伶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元存入玉
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名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及應
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將上開款項存入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日止,每日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二、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
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
)介紹,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原告2人於簽
約時已付簽約款10萬元(各5萬元),又分別於111年6月24
日各將22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專戶(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故原告2人共已支付450萬元,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已於111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然所有
權狀正本因系爭房屋瑕疵紛爭,尚保管於信義房屋公司處。
㈡查被告出具系爭房屋相關文件及物件說明書,均表示無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但原告2人於111年6月12日
看屋時,考量因客廳廚房之採光較差,當時就有向信義房屋
公司表示此問題,信義房屋公司表示被告告知室内的牆壁均
為隔間牆,提議可將廚房隔間牆面打掉,改成開放式廚房,
原告當下均認為該廚房隔間牆面均可打掉,始決議購買系爭
房屋,原定111年7月28日交屋,然原告於111年7月16日請室
内設計師至系爭房屋丈量及驗屋時,設計師竟從廚房天花板
維修口發現廚房門側牆面内如原證5竣工圖標示黃色區塊處
為藏有2至3支管線(不知該管線之用途為何)之管道間(下
稱系爭管道間),顯然與竣工圖上原顯示廚房門側牆面並無
管線通道不符,致原告無法依照原本之設計將牆面打掉後改
成開放式廚房,因有系爭房屋現況即系爭管道間與原始竣工
圖不符之瑕疵(下稱A瑕疵),顯無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裝
修許可,嚴重影響原告之購買意願及日後使用意願。另於系
爭房屋客廳外雨遮部分排水溝槽遭填堵致無法排水(下稱B
瑕疵),而此空間為擺放冷氣壓縮機之處,若下雨會造成嚴
重積水,致壓縮機損壞甚至長期此處積水會導致屋内牆面損
壞滲水以及樓下漏水等疑慮。然被告卻從未告知原告上情,
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亦未註明,致原告花費2,200萬元之高價
買受系爭不動產,卻不能為通常及預定之設計使用。
㈢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2人已支付之價金各225萬元,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給付原告2人每人違約金150
萬元(225萬元+150萬元=375萬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A瑕疵及B瑕疵(下合稱系
爭瑕疵)後,隨即向信義房屋公司表示系爭瑕疵,信義房屋
公司表示已轉達被告並請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因需修補
瑕疵之時間,故雙方同意將交屋時間由原本之111年7月28日
展延至111年8月6日,信義房屋公司於111年8月2日轉達被告
表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2人於111年8月3日亦回復
同意解除契約,並約定於該週週末簽署解除買賣契約書,然
於翌日即111年8月4日,信義房屋公司告知原告,被告請建
築師評估後,認為其可於一個半月内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然卻要求原告先交屋才要進行,原告認有瑕疵自不同意先
行交屋,至約定之111年8月6日交屋日,被告並未修補系爭
瑕疵,原告即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然被告完全無
意願修補系爭瑕疵,原告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並表示因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於約定期日修補瑕疵,故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8),被告又於111年8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願意解約(原證9),然該存證
信函均未表示其應於何時修補系爭瑕疵,原告不得已,向鈞
院聲請調解,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至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
,被告一進門就表示不願意解約,亦未提出任何修補系爭瑕
疵之方案,因此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又於111年1
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原證10)。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十七條已有特別約定者
外,買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㈠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
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
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修繕補正
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減少契約。」。
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購屋者購買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
房屋能提供適宜居住使用之環境,因此,交易之房屋是否有
可符合原預計之設計重新裝潢情形,係購屋者決定購買與否
及交易價格之重要考量事項,除非交易當事人另有約定,否
則房屋存有無法依預定計晝裝潢之情形,自屬減少房屋效用
之物之瑕疵,亦不因中古屋或新成屋而有不同。系爭房屋目
前因有系爭瑕疵,其瑕疵程度,依通常交易觀念,欠缺供人
舒適居住之效用、品質及應具備之交換價值、原告2人預定
之使用效用,屬有重大瑕疵存在。準此,原告爰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即給付原告每人225萬元)。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十條、違約處罰
: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買方書面
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本買賣契
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
償。」、第3款:「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買賣方因違約
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
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查系爭房屋具有系爭瑕疵,
被告受催告後仍堅持不修補,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2人解
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原
告2人作為違約賠償,原告2人已分別給付225萬元,然既違
約金有15%之上限規定,原告2人僅分別請求150萬元之違約
金。
2.原告備位主張:倘認系爭瑕疵不足以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
原告備位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故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100
萬元。
㈣就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無論係先位解除契約或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均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
按日計算之遲延賠償:
1.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十條、違約處罰
: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
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
(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2.查原告於111年7月17日將系爭瑕疵透過仲介通知被告,原告
考量被告可能需要一周時間處理系爭瑕疵,遂約定延至111
年8月6日再行交屋,然被告仍未於交屋日前將系爭瑕疵修補
,故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應按原告已給
付價款45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應給付4,500元違約金予
原告(原告每人為2,250元),自111年8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即111年12月13日止為128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
88,0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2,250元×128=288,000元)
,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聲明第1、2項之價金各2
25萬與原告2人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2,250元違約金與原告
2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孟哲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儒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孟哲288,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被告返還第1項之價金225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50
元之遲延損害。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儒288,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被告返還第2項之價金225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50
元之遲延損害。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即以系爭房屋現
況委託銷售,並未曾向任何人保證系爭房屋可以做任何格局
變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被告僅需將系爭房
屋騰空辦理點交,並無約定或保證可以任意拆除系爭房屋之
隔間牆。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信義房屋公司之表示,才認為
廚房隔間牆可以打掉,始決議購買系爭房屋等事實,被告否
認,且其內心購屋之動機,並非被告所知悉,亦非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A瑕疵一節。惟原告所提竣工圖,系爭房
屋中央接外區為廚房,與現況相符。再查,竣工圖並無標示
管線位置。況廚房區域牆面設置給水及污、廢水管線為廚房
使用所必須,由原告所提原證4下方照片亦可見,現況廚房
上方天花板留有檢查孔,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與信義房屋公司
銷售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阻撓原告查看廚房及管線,是
以原告主張之廚房牆壁及管線均為合法建築,並無瑕疵可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否認,且
非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合意內容,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縱
使要進行室內裝修行為,亦應符合法律之規定方得為之,豈
能主張為物之瑕疵?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B瑕疵一節,被告否認。且該雨遮為合法
建物,被告購得系爭房屋以來未曾為變更,亦未曾發現該雨
遮有何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或毀損機器之情事。
㈣原告稱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被告否認。原告於1
11年8月8日、111年8月27日、111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主張各節非事實,原告無法
定或約定解除權,是以前揭通知均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
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一般社會通念,住
宅成屋買賣契約係以交易可供住宅之房屋為契約目的,原告
僅給付部分價金,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拒不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應於111年7月27日給付交
屋款1760萬元之義務,並開始自我定調系爭房屋現況達到解
約程度之瑕疵,其對住宅之認知顯異於常人。退萬步言,系
爭房屋縱有瑕疵(此為假設語氣),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
項已有約定處理方式,無論如何原告都不得違反價金給付義
務。
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瑕疵修補義務一節,被告否認,縱有此爭
端,亦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之方式處理,就此
特定違約爭議既有特別約定,則當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1、2項違約處罰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2項請求違約金,均無理由。再以,原告自承111年8月
8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則解約後,雙方不再負契約給付義
務,自然不再發生遲延責任。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以系爭房
屋有系爭瑕疵為由,即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則依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原告應說明及就其因解約所
受之損失,證明其共可向被告請求之300萬元違約金為相當
。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6月15日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期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
交屋日(原約定111年7月28日)前一工作日內將交屋款即17
6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告並依約交付所有文件,
於繳清所有稅捐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已過戶於反訴被
告名下。
㈡然屆給付交屋款期限時,反訴被告藉口系爭房屋有瑕疵,主
張解約為由,拒不履行給付交屋款,並拒絕配合交屋。而後
經仲介協調,反訴原告不得已,方同意反訴被告延後交屋日
至111年8月6日為最後交屋日(反證1)。然屆延後之交屋日
時,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給付交屋款及配合交屋之義務,至
此反訴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緩其餘交易流程。而後應
反訴被告之要求,至鈞院參與調解。然雙方就基礎事實毫無
共識,反訴被告除解約外不接受任何和解方案,因此調解不
成立。而後反訴被告即未再與反訴原告或承辦地政士聯絡續
行交屋流程,而後又對反訴原告提起本案之訴訟。雖經鈞院
協調再次調解,然雙方就和解之前提事實仍無共識,調解委
員提出若干和解方案,然就其可行性及合理性雙方並無共識
。
㈢然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於反訴被告名下已逾一年,而反訴原
告迄今遲遲無法取得售屋之款項,對反訴原告造成巨大損失
,不得已提起本件反訴,除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外(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次款約定),
並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及應付價金債權之法定利息(民法第203
條規定)。
㈣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及應
給付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6日起至存入1760萬元至系爭履保
專戶之日止,依1760萬元金額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760萬元金額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於點交前已發現系爭房屋具有系爭瑕疵,而兩造協
商同意延後交屋期限,惟至約定期限反訴原告仍拒絕修補系
爭瑕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則被告依民法
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有理由,而不構成違約之事
由。
㈡次查系爭房屋至今無法點交之原因係因反訴原告拒絕修補系
爭瑕疵,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
延責任。
㈢再退萬步言,若認反訴被告應負違約金責任,反訴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鈞院酌減違約金數額。又反訴原告提
出租賃契約欲證明其有出租收益,然觀該租賃契約僅有至11
1年2月21日之租賃契約,而本件簽約為111年6月15日,相隔
已近4個月,反訴原告無法就此證明有出租之損害。另反訴
原告稱其並非以投資房地產為業之人,然仍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收益,顯然有另外可居住之自住房屋,資力顯然雄厚,相
較於反訴被告而言,須花一輩子之辛勞工作始能償還系爭房
屋之貸款,兩造資力相差甚遠,請法院一併予以審酌。
㈣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一、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立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即
反訴被告以總價2200萬元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6頁
)。
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至原告即反訴被告2人名下各1/2,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抵押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111年7月15日
)。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
1至109頁)。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2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付簽約款10萬
元(每人各5萬元),及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各將220萬元價
款存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合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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