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吳翠惠  

訴訟代理人  游智偉  
被 上 訴人  何子淇  

訴訟代理人  梁傑奕  
            黃順德  
被 上 訴人  陳為元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子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5,
    4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減
    縮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何子淇負擔16%,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何子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9,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為元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何子淇、陳為
    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為元應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同日準
    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前開變更聲明:「㈢陳為元應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何子淇、陳為元於一審未受敗訴判決
    ,並無由提起附帶上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撤回已生撤回上
    訴之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何子淇於109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
    橋慢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何子淇因騎車時遭其右前方之
    腳踏車擦撞而向左偏行,造成該機車左邊把手撞擊系爭機車
    之右邊把手後側,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倒,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適陳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自後側同向行駛而至,亦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
    距離之過失,致與摔倒在地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兩次擦撞合
    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臉部挫傷、
    上唇內側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擦挫傷併血腫、右肘擦傷、右膝內側
    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部分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之
    受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16萬7,571元、②修
    車費550元、③看護費用2萬1,500元、④交通費2萬50元;⑤上
    訴人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惟原審法院並未詳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乃何子淇於臺北橋
    慢車道上併行,且何子淇先與右前方腳踏車擦撞而向左偏行
    ,撞擊上訴人系爭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徒以上訴人所
    提事證無從釐清兩造間過失肇事責任,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間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逕駁上訴人原審之訴,雖本件被上訴人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然觀諸被上訴人等各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自述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與何子淇所騎乘機車為併行狀
    態,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何子淇為閃避其右前方腳踏車而
    撞到併行中,且為直行前進之系爭機車,而非上訴人撞到何
    子淇所騎機車。何子淇上開追撞腳踏車、於臺北橋慢車道上
    突煞車臨停,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即突向左側偏移
    等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112條第1、9項、第91條第2、6款規定;縱認何子
    淇並未於臺北橋慢車道上急煞臨停,而無違反上述交通法規
    ,然何子淇仍有驟然向系爭機車迫近,而違反同法第91條第
    2款、第94條第3款規定,足徵何子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
    故意或過失;另陳為元未依同法第99條第3、4款規定與上訴
    人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得停止之安全距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閃避不及與上訴人發生撞擊,可知陳為元亦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故意或過失至明,原審未詳查上開事證逕駁上訴人原審
    之訴,應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何子淇、
    陳為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為元:
  被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227號、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
    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議字第4033號處
    分書駁回,又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
    ,判定為無法鑑定,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足證系爭事故與陳
    為元間之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陳為元有關。上
    訴人雖主張陳為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然陳為元騎乘C車行駛臺北橋慢車
    道,見前方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為元立即煞車閃避,因車道
    狹窄無處可閃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陳為元駕車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前,系爭機車已與何子淇所騎乘機車碰撞而
    倒地,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於上坡直行中,突然
    遭撞倒,不知遭何人由何方位撞擊,即被送醫等語,足認上
    訴人與何子淇碰撞倒地時,力道非輕,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所
    受傷勢皆因與何子淇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所致,是上訴人
    所受傷勢與陳為元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縱認上訴人所受傷勢與陳為元之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
    上訴人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需切除,手術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等負擔部分,惟半月板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與長時間
    使用導致磨損有關,縱無明顯外傷,老人家亦時常發生半月
    板破裂情形,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半月板破裂為系爭事故
    所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㈡被上訴人何子淇:
  伊不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及看護費用等部分
    ,惟系爭事故經交通裁決所判定無法鑑定肇事責任,難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傷勢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7萬9
    ,422元,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另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何子淇於109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B車直行於臺北橋
    往臺北市方向慢車車道之右側車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
    行駛於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慢車道之右側車道,何子淇因見
    右前方腳踏車向左偏行而煞車,嗣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臉部挫傷、
    上唇內側擦傷、左手擦傷、左足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併血腫、右肘擦傷、右膝內側
    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部分破裂等傷害,適陳為元騎乘C
    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已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7,571元、修
    車費550元、看護費用2萬1,500元、交通費2萬50元,合計20
    萬9,671元。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
    理賠金7萬9,422元等情,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15至219頁、第36
    6至36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乃何子淇為閃避右前側腳踏車
    ,突往上訴人方向偏移而撞擊系爭機車,方致上訴人摔車,
    又騎行於上訴人後方之陳為元並未與前方之上訴人及何子淇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上
    訴人之傷勢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
    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金額
    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傷勢及系爭機車損害與陳為元駕駛C車之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陳為元請求給付賠償
    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因陳為元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
    生,既為陳為元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何子淇為閃避右前側腳踏車,突往上訴人
    方向偏移而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人摔車,嗣騎行於上訴人
    後方之陳為元未與前方之上訴人及何子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訴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下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
    兩造之調查筆錄、系爭刑事案件110年9月8日詢問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
    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森豊診所診斷證
    明書、圓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一藥局統
    一發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之購買證明
    、上訴人就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購買保健食品等件為證(
    士簡卷第27至70、77、123至155、175至189頁),固可認定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惟就陳為元就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及陳為元騎乘C車之駕駛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雖
    系爭初判表評價陳為元於系爭事故中「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此可認陳為元有未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致未能於緊急突發狀況發生時煞停,以免撞擊
    他人之過失,然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騎行狀
    況各執一詞,且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後,經該處以相對駕駛行為及碰撞位置不明為由,判定系爭
    事故無法鑑定兩造間肇事責任(重簡卷第93至95頁),再參
    酌陳為元騎乘C車係與已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兩造不
    爭執事實,上訴人於系爭機車倒地時應已受傷,其所受之傷
    勢即難認與陳為元嗣後撞擊倒地之系爭機車有關;又系爭機
    車與陳為元之C車碰撞處為何,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另
    依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照片、上訴人提出之修繕
    支出表(士簡卷第47至50頁、第81頁),系爭機車受損位置
    集中在系爭機車右側,應與系爭機車係右側倒地磨擦地面受
    損有關,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亦為修復右側踏板組
    ,可認為系爭機車倒地時所受之損害,難認與陳為元騎乘之
    C車發生碰撞有關,除此之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陳為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
    尚難責令陳為元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之傷勢及系爭機車損害與何子淇之駕駛B車之行為間具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何子淇請求給付賠
    償為有理由:
 ⒈關於系爭事故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何子淇騎乘之B車有無
    發生碰撞一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陳為元時,其先稱:
    時間太久,細節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他們兩台車靠很
    近,至於誰碰撞誰,我記不得了,當天在我前方只有他們兩
    台車。復經本院提示陳為元於偵查中所撰擬之答辯狀,其中
    第二點有提及「上訴人及何子淇兩車平行前進,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吳翠惠車子右邊手把與何子淇車子左邊手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等情,再次詢問陳為元對此事發經過之描述是
    否正確?陳為元則表示:「是的,我後方看到的事發經過確
    實是如此」等語(簡上卷第404至405頁),參以陳為元於偵
    查中所撰擬之答辯狀係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出,距離案發
    日期較為接近,陳為元於該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陳為元
    若欲逃避責任,自無須於同份書狀敘及其騎乘之C車亦撞上
    上訴人系爭機車,以免徒生紛擾及恐遭追究肇事責任,足認
    陳為元上開所陳,應為可採。
 ⒉何子淇雖否認陳為元上開所陳為真,並稱伊為第一台車子,
    因機車道有一台腳踏車騎在伊右前方,將近在伊前方,伊稍
    微煞了車,沒有向左或向右偏移,後面就被撞到了,撞到伊
    機車牌照車牌,撞到之後伊的車子就往右180度倒地,伊就
    昏過去一下下,伊的機車在事發之前是沒有凹陷的等語,並
    於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庭呈事發後於現場三台機車
    倒地之彩色照片(簡上卷第409頁)。經本院檢視何子淇所
    提出之上開3紙照片,確與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交
    通事故照片所示之車輛相同,其中3台車輛倒地之相對位置
    亦與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1之照片較
    為一致(士簡卷第49頁上方照片),參以照片中何子淇騎乘
    之B車係180度左側車身倒地,倘何子淇於閃避右前方腳踏車
    之際未有向左或向右偏移之動作,應不至於車身傾倒時,機
    車後輪隨前輪偏移而有旋轉180度倒地之情事,可認何子淇
    辯稱其閃避右前方腳踏車時,未有向左或向右偏移之舉動並
    非可採。況何子淇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亦稱:「我行駛
    於右邊車道,當時我右方有一台腳踏車,我先不慎跟腳踏車
    發生碰撞,但是我跟腳踏車都沒有倒地,我因發生碰撞有按
    煞車和稍微不穩,之後我後方就有一位婦人騎車撞到我後方
    。」等語(士簡卷地35頁),亦可知何子淇與腳踏車發生碰
    撞時車身有「稍微不穩」之情況,衡情機車騎乘中,若機車
    車身有不穩之情形,機車龍頭亦產生些微晃動,加以機車行
    進之速度,倘若再與其他車輛碰觸,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
    倒地,是此即與陳為元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系爭機車右邊
    手把與何子淇駕駛之B車左邊手把碰觸,致生兩車重心不穩
    分別倒地之情事,較為相符。至於何子淇稱係遭他人自B車
    後方撞擊,並舉B車機車牌照凹陷為憑,然前開交通事故照
    片編號14之照片(士簡卷第45頁下方照片、簡上卷第407頁
    ),系爭機車車身前方葉子板均未受有撞擊凹痕或受損,難
    認B車機車牌照凹陷係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B車後方撞擊
    ,B車機車牌照凹陷亦無從排除前述B車180度倒地時,因碰
    觸地面所受到之凹痕,從而何子淇上開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