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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張志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
    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
    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
    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
    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
    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
    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倬正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將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008分之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就聲請人受
    移轉之應有部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張志誠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事件,被告
    蘇倬正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權利範圍原為2008分之30
    ,於起訴後之114年4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之2008分之6
    以交換為原因登記予聲請人,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蘇倬正既未
    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移轉於聲請人,而仍具實施訴訟
    行為之資格,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
    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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