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消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洪伶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萱律師
被      告  單瑛城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3萬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42萬3,874元,其中473萬0,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69萬3,05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訴之
    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訴之追加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
    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好市多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購物,突遭其
    員工即被告單瑛城運送購物用手推車撞擊原告背部(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
    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被告好市
    多中和店未於手推車加裝煞車裝置、又未安排其他員工協助
    運送手推車,更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以及被告單瑛城運
    送手推車時疏於注意,致手推車撞擊原告,被告二人之共同
    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39萬8,147元、後續
    醫療費用71萬5,498元、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273萬7,179元
    ,並經榮總醫院鑑定原告當下之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
    至20%,勞動能力減損計69萬3,050元之損害,非僅身體受傷
    精神上痛苦,且原告於接受手術之前,不宜久站、久坐、彎
    腰負重,甚至不宜懷孕,此顯屬對女性身體之重大傷害,使
    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3,874
    元,其中473萬0,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剩餘69萬3,05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
    ,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下午4點多的時間。復參以當日現
    場錄影光碟畫面可知,系爭事故地點所在地為平地並非下坡
    道,系爭手推車行進速度緩慢且擦撞原告之力道甚微,僅致
    其身體略微向前行走一步,並未致原告倒地受傷或痛苦難耐
    ,經驗法則判斷,殊難想像類此情形有造成原告主張之腰椎
    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
    椎椎弓斷裂等病狀。又被告單瑛城與其與被告好市多中和店
    之其他員工當即詢問原告身體有無受傷?有無須通知救護車
    或員警到場處理?均經原告回覆表示並未受傷,以及其身體
    本來就有舊傷,並無需通知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等語,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舊繼續於賣場購物,顯見原告身體並
    無大礙。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迄至
    111年11月17日期間自行赴各大醫療院所就診所申請開立之
    診斷證明,惟其所開立之各期診斷證明所憑之原因及詳細之
    診斷內容均不明,無理由概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下背(或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
    節滑脫之舊疾,而於109年9月、10月間赴醫就診並持續治療
    ,足徵原告所主張之病症,應係其原有舊疾所致,亦無傷勢
    加重之情事。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述受有傷害(被告否認
    ),惟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甚微,僅屬最初期之關節滑脫程度
    ,且在臨床治療上並無必須採取脊椎融合固定手術之急迫需
    要,此由事發迄今原告並未進行任何開刀受術、復未住院加
    以治療可見,則原告就同一傷勢逕赴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及開
    立診斷證明之行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之行為,亦殊難想像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長達一年以上之需要,或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
    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
    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
    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
    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
    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
    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
    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
    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
    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
    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尚不以
    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
    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最高法院 112年
    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消保法所提
    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
    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
    罰性賠償金。查:被告好市多中和店提供商品販售與消費者
    ,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企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
    屬設施仍應保其安全性,被告單瑛城運送手推車時疏於注意
    ,致手推車撞擊原告,果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好事多
    為賣場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自應賠償被告所受之財
    產及非財產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
    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
    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
    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
    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前就本件對被告單瑛城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上開偵查案件為起訴處分(下稱本
    件刑案)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21至323頁),然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單瑛城疏未注意之行為致其受有腰椎挫傷及腰
    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39萬8,147元、工
    作損失273萬7179元、勞動能力減損計69萬3,050元(原告主
    張受有1,260084元之損害僅一部請求69萬3,050元)之損害
    、後續醫療費用71萬5,498元,且依醫師建議原告所受傷害
    應穿背架,以及進行脊椎融合固定手術,且原告於接受脊椎
    融合固定手術前不宜久站、久坐、彎腰負重,甚至不宜懷孕
    ,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辯以被告單瑛城雖有以推車撞及原告,惟原告當
    場表示並未受有傷害,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即腰椎挫傷及腰薦
    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等傷害係原告之舊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等語,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單瑛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主張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好市多中和店之賣場,原告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隔日即109年12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就醫,此有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原告接續於台北榮民總醫
    院、樂力適診所、雙和醫院就醫、合康復健科診所、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就醫、件堂中醫診所、爾雅中醫診所、新北市土
    城醫院、永和件升堂中醫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此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50頁;第
    241至249頁),另觀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覆本件刑案謂
    :「病患於109年9月14日到院急診就醫,主訴被推車撞到導
    致下背疼痛...診斷為下背痛挫傷 」等語,亦有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顯見上開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充其量為原告就診實依原告主訴而
    判斷病情大致為原告所主張之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
    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勢,不能
    逕以推論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單瑛城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
 ⒉又依被告提出雙和醫院於本件刑案偵查時之111年7月4日函覆
    謂:「二、本案洪君於109/9/14因外傷導致下背痛及主訴兩
    年前頸椎外傷導致頸部疼痛合併右上肢麻木,於本院神經外
    科及骨科就診。㈠骨科醫師診斷謂下背挫傷,處置謂X光檢查
    及疼痛控制,另X光檢查顯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股頭部連
    續處呈現硬化性變化,故研判為陳舊性病灶。㈡神經外科醫
    師診斷為頸椎第四、五節滑脫,經穿載頸圈固定頸椎幀幀有
    改善。後續來診病人主訴外傷、下背疼痛,經X光診斷為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關節滑落,主以穿架固定,口服
    止痛藥治療或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固定。」等語,有被告提出
    雙和醫院111年7月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682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被告提出雙和醫院113年5月15
    日函覆本件刑案謂:本案洪君之3次X光片皆有發現腰椎第五
    節椎弓霞部骨折合併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關節滑落,
    程度相當,無明顯不同等語,有該函及X光片影像、病歷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另參酌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27日函覆原告係於109年12月9日就診,並攜
    帶有外院X光片僅能依據所提供119年9月14日影像及12月7日
    之影像判讀為罹患「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惟無法確認系新
    傷或舊疾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尚開函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原告雖提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保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50頁
    ;本院卷二第259至266頁),尚不能據此推斷原告所主張受
    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係新傷,而此不利益,自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⒊被告辯以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購物,突遭其員工即被
    告單瑛城運送購物用手推車撞擊原告背部(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
    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核與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未由救護車送被告就醫情形相符,且原告自陳系自己
    搭車報案,支出交通費用6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
    被告單瑛城操作之手推車縱有撞擊原告背部,當場並未使原
    告感覺同痛難忍而須送醫。再觀之被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12
    年4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20004233號函謂:「本案洪君脊椎
    關節滑落可能為腰椎弓解離後續演變的結果。若無外傷情事
    發生,亞有可能後續演變成為脊椎關節滑落:但外傷可能會
    導致滑落結果加速形成。洪君脊椎關節滑落為第1度。」,
    有被告提出之該院前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365頁),
    可見外傷僅為可能會導致滑落結果加速形成,而非滑落之原
    因。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函覆
    本院謂:「..本院依據貴院所附資料,洪女士於109年12月6
    日前已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滑落之疾病,舊傷以
    影響其勞動能力..」,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
    7至42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謂:第五腰椎椎弓
    解離已存在,但無法判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此有
    該院114年度6月18日函北總復字第11420000099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可見原告於109年12月6日前已
    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滑落之疾病,且已影響勞動
    能力,受限程度約11%至20%(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已罹患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滑落
    之疾病且病情嚴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有挫傷及關
    節脫落問題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縱原告有舊傷,被
    告單瑛城之過失行為加重舊傷,醫囑從見亦修養新增進行脊
    椎融合固定手術,被告單瑛城之行為造成原告更嚴重之傷勢
    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單瑛城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縱原告提出因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
    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
    害而有於系爭事故隔日延醫治療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
    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支
    出醫藥費及交通費用39萬8,147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計71萬5,498元(即醫師建議應進行脊椎融合固定手術
    ,並採用羅莎機械手臂進行3D微創手術,所需費用為28萬元
    );應支出醫療耗材「百特伏血擬止血劑」共3萬2,000元、
    因特葛拉硬脊模組織黏膠共52000元、瑞寶億諾瓦脊椎固定
    系統-脊椎微創系統(內固定三節(SX6+RX2))」共13萬2,
    000元、「奧斯特補骨洞去礦化億體植骨-凝膠1cc」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