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選派清算人(2023-05-29)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3-05-29
案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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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陳川林 (現已遷出國外,國內無住居所)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川林應予解任。
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
0601704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條款未有清
算人之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
即陳川坪及陳川林為法定清算人,陳川坪已於民國103年9月
26日死亡,陳川林於97年2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迄今亦未完結清算。相對人截至
111年11月21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1億0,214萬4,262元。且相對人截至111年9月8日止於臺
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約60萬1,571元
,待相對人申請領回。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維護聲請
人債權,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陳川林之職務,復經
洽詢劉欣怡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併聲請
選派劉欣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條亦有明定。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
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
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34條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
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
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
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
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
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
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
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因此,
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
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川林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7044
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
服務系統、本院106年5月5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28434號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銀行信託部
111年9月8日信勞給密字第11100088581號函、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11月16日新北執甲111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93696號函、劉欣怡律師擔任清算人同意為據(見
本院卷第17至47頁),應堪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其
董事陳川林依法為法定清算人,但迄今未陳報就任清算人
,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現務之了結及債權人
、股東之權益,是陳川林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如繼續由陳川林
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是聲請人
聲請解任陳川林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自屬有據。
㈢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陳川林之法定清算人職務經本院
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
算人,則聲請人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
行清算,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
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
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
之人擔任較為適宜,爰審酌劉欣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
,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劉欣怡律師並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7頁),雖劉欣怡律師為聲請
人所建議,惟律師受有律師倫理拘束,為公共職務,於執
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亦基於誠
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相對人尚有得向臺灣
銀行信託部申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60萬1,571元,
應足以支應其清算人報酬,尚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堪認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應為妥適,是聲請人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川林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
任務,以及聲請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