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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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洪金富
周志羽律師
程巧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8號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就工程契約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金門大橋建設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履約爭議
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被告並持系爭調
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億1,077萬6,654元,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8日
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155025號自動履行命令。惟於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因被告應負瑕疵改正費
用等損害賠償抵銷而消滅,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1億1,077萬
6,654元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
爭調解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已因抵銷而消滅乙節既有爭執,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
認債權不存在而加以除去該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原告之1億1,077萬6,6
54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
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之損害賠償,故
於本件對被告有債權,應予抵銷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原告
所指抵銷債權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8
號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工程保留
款等訴訟,下稱另案)中主張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等
而抵銷之瑕疵項目相同,而就該等瑕疵項目,由另案囑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瑕疵鑑定中,尚無鑑定結果,此
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㈧、㈨及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09頁、第371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9至79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6頁)。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以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
等損害賠償抵銷而消滅,系爭調解書所載1億1,077萬6,654
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抵銷債權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瑕疵改正費
用之債權否存在及金額之認定乙節,為原告得否確認系爭調
解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先決問題,而此
項先決問題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送鑑定,尚無鑑定結果)
,如本院就此先決問題與另案各別調查、論斷,顯有裁判結
果矛盾之虞,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並免裁判兩歧之必要,且兩
造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另案判決結果後再續
行審理,並就另案鑑定報告書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見兩造分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㈨、民事陳報狀),故於另
案終局判決確定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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