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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洪金富  
            周志羽律師
            程巧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8號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就工程契約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金門大橋建設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履約爭議
    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被告並持系爭調
    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億1,077萬6,654元,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8日
    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155025號自動履行命令。惟於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因被告應負瑕疵改正費
    用等損害賠償抵銷而消滅,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1億1,077萬
    6,654元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
    爭調解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已因抵銷而消滅乙節既有爭執,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
    認債權不存在而加以除去該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原告之1億1,077萬6,6
    54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
    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之損害賠償,故
    於本件對被告有債權,應予抵銷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原告
    所指抵銷債權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8
    號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工程保留
    款等訴訟,下稱另案)中主張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等
    而抵銷之瑕疵項目相同,而就該等瑕疵項目,由另案囑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瑕疵鑑定中,尚無鑑定結果,此
    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㈧、㈨及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09頁、第371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9至79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6頁)。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以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
    等損害賠償抵銷而消滅,系爭調解書所載1億1,077萬6,654
    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抵銷債權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瑕疵改正費
    用之債權否存在及金額之認定乙節,為原告得否確認系爭調
    解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先決問題,而此
    項先決問題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送鑑定,尚無鑑定結果)
    ,如本院就此先決問題與另案各別調查、論斷,顯有裁判結
    果矛盾之虞,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並免裁判兩歧之必要,且兩
    造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另案判決結果後再續
    行審理,並就另案鑑定報告書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見兩造分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㈨、民事陳報狀),故於另
    案終局判決確定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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