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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元  
被 上訴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承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0
,007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
    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本
    訴部分上訴利益為美金5萬6,652.51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價
    額,以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22日匯率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
    告美元匯率1:30.24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71萬3,
    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441萬
    6,89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613萬0,34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萬0,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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