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高瑾
訴訟代理人 林金面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張克豪律師
陳逸融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6,65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48萬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慶鐘,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變更為彭高謹,有經濟部112年11月
28日經授商字第112337206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號「下稱訴字」卷三第
29頁至第35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彭高謹承受訴訟(見訴
字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祝惠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變更為簡必琦,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5月30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058235號令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三第169頁),經被告具狀聲明由簡必琦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三第16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6,3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
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續接器計價不足之工程款15萬
4,793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漏編紐澤西護欄費用12萬3,920元
、觀測井計價數量不足之工程款1萬8,959元,於110年9月23
日達成調解成立(見訴字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就上開
三項請求予以撤回,並於111年9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縮減本件訴訟標的為620萬8,723元(6,50
6,395-154,793-123,920-18,959)(見訴字卷二第236頁)
。又原告請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計價短少之工程
款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15萬3,722元(見訴字卷一
第29頁至第30頁),嗣後請求金額減縮為106萬0,789元(見
訴字卷二第17頁、第27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樹林區八德街598巷打通銜接中山路(樹林區山佳一
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公開開標,並由原告得標,雙方於105年12月簽訂本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為300個日曆天,開工
日期為106年1月18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
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7萬7,172元。嗣於107年3
月29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兩造於107年4月簽約,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為6,675萬1,966元,並展延工
期89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
展延工期75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實際竣工
日期為107年4月26日。本工程於107年6月22日初驗,107
年9月19日正驗,107年10月12日正驗之複驗合格,第二次
變更設計併結算金額:6,200萬0,558元。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一、(一)(二)之約定:「本契約
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
約變更,其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原有工程
之追加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依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
價計算。但各該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若
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30%以上者,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
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
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可知本工程項目如超過契約數
量30%部分與新增部分,契約價金均須經過兩造議價。系
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1月12日及
11月20日辦理變更議價程序,惟因被告編列之新增工程項
目(下稱新增項目)、數量及工率與實際施作情形有所差
異,且被告所提單價與市場價格不符,以致兩造歷經三次
議價均未達成議定。豈料,被告卻無視於原告歷次函文所
提内容及建議修正,於結算時卻引用系爭契約第五條一、
(二)11:「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
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
目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之條文内
容,逕以其議價時所提單價之80%作為本工程第二次變更
設計中,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與新增工程項目部分
之結算單價,又本工程另有諸多工程項目款項漏編、計價
(計量)不足與不當扣罰工程品管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問
題,是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結算計價方式顯然不合乎常理
,亦有違契約條文與法理,原告因此受有總計636萬1,013
元之損失。
(三)被告將其認為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工程尾款共2萬8,538元
(原告否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餘此數額),逕於108年8
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清償提存,是依提存法第
22條之規定,被告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653萬4,933元扣除被告已提存之2萬8,538元
後,則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0萬6,395元。
(四)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以下計算所得金額均經
四捨五入)
⒈被告就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部分,逕以其所提議價單價
之80%計價結算,與契約條文規定不符,而本工程追加數量超
出契約數量30%之工程項目共有3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萬8,5
41元(尚未加計7%管理費及5%營業稅):
⑴「壹.一.4.31-1卵石鋪設」項目:此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數
量為41.27㎥,此項目為本工程原有項目,其原預算單價為1,9
87元/㎥。被告以契約原預算單價減10元即1,977元/㎥,作為其
所提需議價單價,惟因雙方議價不成,故被告逕依其所提需
議價金額之80%即1,582元/㎥結算計付;而因該工程項目為契
約原有之項目,故原告係以其原預算單價作為需議價單價,
此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應以該工程項目原預算單
價即1,987元/㎥計算,原告之主張方符合契約規定須議價之精
神。故被告於此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部分,每㎥短付405元
/㎥(1,987元-1,582元=405元),共計短付1萬6,714元(405
元/㎥×41.27 ㎥=16,714元(四捨五入))。
⑵「壹.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式)」項目:此工程項
目契約編列之數量為2處,實際原告施做之數量共計6處,而
契約數量30%為0.6處(2×30%=0.6處),故工程項目超出契約
數量30%之數量為3.4處(6-2-0.6=3.4處)。就超出契約數量
30%之部分,被告所提需議價單價為1萬7,136元/處,惟因雙
方議價不成,故被告逕依其所提需議價金額之80%即1萬3,709
元/處結算計付(17.136×0.8=13,709);而因該工程項目為
契約原有之項目,故原告係以其原預算單價作為需議價單價
,此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應以原預算單價1萬7,2
29元/處計算,原告之主張方符契約規定須議價之精神。被告
就此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每處短付3,520元(17,229-
13,709=3,520),共計短付1萬1,968元(3,520×3.4=11,968
元)。
⑶「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項目:本工程項
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數量為213.28M,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
價為699元/M,原告亦主張以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計算。然
而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依其編列需議價單價之80%即559元/M
(699×0.8=559)作為結算計付金額,故此工程項目超出契約
數量30%部分,被告共短付2萬9,859元((699-559)元×213.
28=29,859)。
⑷綜上,上開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3項工程項目,被告應再給
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為5萬8,541元(16,714+11,968+29,859=5
8,541)(尚未加計7%管理費與5%營業稅)。
⒉新增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19萬5,811元(以下金額
均尚未加計7%管理費與5%營業稅):
⑴工程項目「壹.一.4.42:0k+185洩水蓋板安裝」,共施作1式,
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957元:此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原
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3,133元計價、被告則以得
標單價2,645元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空間,逕以
得標單價計價,不符契約約定需議價之精神。故就原有細項部
分,被告共計短付488元/式(3,133-2,645=488);而就新增
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2,307元/式,被告編列之需
議價單價為2,297元/式,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其所提需
議價金額2,297元/式之80%即1,838元/式計付(2,297×0.8=l,8
38),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469元/式(2,297-1,838=469)。
被告總計短付957元(488+469)。
⑵工程項目「壹.一.4.43:0k+345右側水路銜接」,共施作1式,
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849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
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1,144元/式(原證2.1)計價
,被告則以得標單價966元/式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
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就原有細項部分,被告短付178元/
式(1,144-966=178);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
價為3,328元/式,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3,321元,雙方議
價不成後,被告逕以3,321元/式之80%即2,657元/式計付,故
此部分被告計短付671元(3,328-2,657=671)。故此新增項目
,被告總計短付849元/式(178+671=849)。
⑶工程項目「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共
施作20處,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萬2,640元:此新增項目單價
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1,066元/處計
價,被告則提出以得標單價899元/處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
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就原有細項部分,被告計短
付167元/處(1,066-899=167);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
需議價單價為2,491元/處,而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657元/
處,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657元/處之80%即526元/處計
付,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1,965元/處(2,491-526=1,965)。
⑷工程項目「壹.一.5.13不鏽鋼標示牌刻印市徽及編號」,共施
作58片,被告應再給付1萬3,282元:此新增項目中之新增細項
,原告主張應以需議價單價596元/片計價,被告編列之需議價
單價為459元/片,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459元/片之80%
即367元/片結算,故被告結算之每片金額短少229元(596-367
=229)。又此新增項目共施作58片,故被告總計短付1萬3,282
元(229×58=13,282)。
⑸工程項目「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H=2.4M)」,共施
作426M,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17萬2,104元:此新增項目單價
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418元/M計價
,被告則以得標單價353元/M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
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就原有細項部分,每M單位被告計
短付65元(418-353=65);而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
價單價為1,079元/M,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925元/M,雙方
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925元/M之80%即740元/M結算,每M單位
即短少339元(1,079-740=339)。此新增項目共施作426M,故
被告總計短付17萬2,104元((65+339)×426=172,104)。
⑹工程項目「壹.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H=2.4M)」,共
施作272M,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0萬7,728元:此新增項目單
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並未編列,被告則以得標單價25
1元/M編列計價;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金額為1,8
43元/M,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117元/M,雙方議價不成後
,被告逕以117元/M之80%即93元/M結算,故新增細項部分每M
即差異1,750元(1,843-93)。又此新增項目施作長度為272M
,故被告總計短付40萬7,728元((-251+l,750)×272=407,72
8)。
⑺工程項目「壹.一.7.22施工便道舖築(5×2m,t=1.5cm)」,共
施作1式,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76萬7,742元:此新增項目之細
項均為新增,其中新增項目之新增細項鐵板租賃,被告編列之
需議價單價為每日25元/片,然原告經參考「新北市新莊北側
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一.十三.13
「鋪設臨時鐵板租金,4×2m,t=1.5cm」單價為39元/日塊(片
)(原證2.3),經換算後,原告主張此新增細項之需議價單
價應為每日48.75元/片方為合理。又新增細項鐵板租賃數量,
被告結算時亦短少1,850片1日(16,650片-14,800片=1,850片
),新增細項鐵板運輸及鐵板移設之單價亦有差異。而此新增
項目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其所提總價60萬1,800元/式之
80%即48萬1,440元/式(601,800×80%=481,440)結算,而原告
主張此新增項目總價應為124萬9,182元/式。故此新增項目,
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76萬7,742元(1,249,182-481,440=767
,742)。
⑻工程項目「壹.一.8.17:0k+224右側路燈調整」,共施作1式,
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6,790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
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2萬5,211元/式計價,被告
則以得標單價2萬1,278元/式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
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就原有細項部分,被告計短付3,93
3元/M(25,211-21,278=3,933);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
需議價單價為1萬3,968元/式,被告編列需議價單價則為1萬3,
889元/式,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1萬3,889元/式之80%即
1萬1,111元/式結算,此部分每式即短少2,857元(13,968-11,
111=2,857)。故此新增項目,被告總計短付6,790元(3,933+
2,857=6,790)。
⑼工程項目「壹.一.8.18新設路燈定位編號牌(含安裝及運費)
」,共施作14面,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288元:此新增項目
之細項均為新增,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714元/面,被告編
列之需議價單價為515元/面,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515
元/面之80%即412元/面結算,此項目每面即差異302元(714-
412=302)。又此新增項目施作共有14面,故被告總計短付4,
228元(302×14=4,288)。
⑽工程項目「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項
目」,共施作1式,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萬8,717元:此新增
項目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金額即2萬2,664元/
式計價,被告則以原契約金額即1萬9,122元/式計價,又被告
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此新增項目之新
增細項「原有鋼筋切除及調整」,被告編列需議價單價為1萬
2,000元/式,單價偏低,原告主張實際應為2萬6,888元/式;
另新增細項「洩水孔引鑽孔」,被告編列需議價單價為1萬9,
200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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