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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詐欺等(2026-05-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5-28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睿璇、毛琳儀、周季芸、林燕娜、廖月霜、葉松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至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睿璇、毛
    琳儀、周季芸、林燕娜、廖月霜、葉松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正反面、21至22、32至34、44至45反
    面、67至68、83至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5至8頁)、告訴人歐睿璇與暱稱「Heaven Tas
    te」、「線上認證專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毛琳儀與
    暱稱「KKTIX客服中心」、「otc21x10」、「李民偉」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5至28頁
    )、告訴人周季芸與暱稱「michelle」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林燕
    娜與暱稱「李泊篂」、「Kevin」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48至65頁反面)、告訴人
    廖月霜與暱稱「Liu Dong」、「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
    客服003」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71至80頁)、告訴人葉
    松平與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林依依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
    1份(偵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新光帳戶、台新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向告訴人歐
      睿璇、毛琳儀、周季芸、林燕娜、廖月霜、葉松平詐取財
      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僅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洗錢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要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6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乙節,基於衡平刑事被告
      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
      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
      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台新帳戶等語
      ,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
      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
      定。查告訴人歐睿璇、毛琳儀、周季芸、林燕娜、廖月霜
      、葉松平,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睿璇 114年7月許 假網拍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 4萬4,827元 新光帳戶 2 毛琳儀 114年7月許 假網拍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8時38分許 1萬9,987元 新光帳戶 3 周季芸 114年7月許 猜猜我是誰 網路轉帳 ①114年7月13日18時34分許 ②114年7月13日18時38分許 ①1萬9,000元 ②2萬4,000元 新光帳戶 4 林燕娜 114年7月許 假網拍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5 廖月霜 114年7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 1萬3,012元 台新帳戶 6 葉松平 114年7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8時16分許 4萬0,035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