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11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洋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浩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浩洋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共同被告蔡念辰所
述本案情節相互矛盾,且依被告所述其尚得與其餘共犯聯繫
,觀諸被告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在各地院、檢審理、偵查
中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反覆實施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
定,處分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本案業經法院於115年6月9日宣判,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
滿,經本院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
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足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人,其於名稱「調查局
」之車手群組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取得詐欺款項
、脫免罪責以及逃亡以免於我國刑事追訴,且被告前已有因
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仍為本案犯
行,足徵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並未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有改變
,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得以躲避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