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C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4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I LIANG(中文名:黃維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
0號、第9836號、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WONG WEI LIANG (中文姓名:黃維亮,下稱黃維亮)自民國11
    4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W北部奧/尤」、「杰克」、「M」、「Boss」、「鱸
    鰻」、「ㄤ估」、「奧德斯修」、「帶頭大哥」、「小白」
    、「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
    legram為聯繫方式,而由黃維亮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擔任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黃維亮
    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A郵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B郵
    局帳戶)、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淡水一信帳戶)等帳戶內。嗣黃維亮則依Telegram暱稱「鱸
    鰻」、「奧德斯修」、「小白」等人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
    地點,於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提領
    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維亮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96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清單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㈡被告與「鱸鰻」、「奧德斯修」、「小白」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
    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否認有獲得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1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惟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
    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乃擔任領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
    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損害,僅與告訴人顏巧恩達成調解(約定115年11月3
    0日前給付完畢,惟目前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本
    院卷第87、88頁)可佐,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馬
    來西亞從事銷售,月薪約馬來西亞幣3000元,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於
    另案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
    2月7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車手工
    作,且旋於114年12月8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
    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被告坦承係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等
    情(本院卷第70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新臺幣43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此部分係其
    使用跨境提領,並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否
    認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陳籽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IG聯繫陳籽榳,佯稱:販售五月天周邊產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9日 0時13分 9萬9,999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二 顏巧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聯繫顏巧恩,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 18時29分 12萬17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三 翁聖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以FB聯繫翁聖益,佯稱:販售甜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與其小姐援交,須先依客服指示交付保證金等語,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 0時3分 5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114年12月9日 0時6分 5萬元  四 季恩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9日某時,以交友網站向季恩傑佯稱欲與女子見面,須先依助理指示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1日 20時2分 1萬元 本案B郵局帳戶       五 魏嘉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某時,以Messenger聯繫魏嘉葆,佯稱:要購買衣服,但要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 1時13分 4萬9,985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114年12月9日 0時31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共10萬元 (每次2萬元,共5次) 二 114年12月8日 18時33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共12萬元 (每次2萬元,共6次) 三 114年12月9日 0時8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本案A郵局帳戶 共10萬元 (每次2萬元,共5次) 四 114年12月11日 20時2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本案B郵局帳戶 1萬元 五 114年12月10日 1時18分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共5萬元 (2萬元2次,1萬元1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附表二編號一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附表二編號二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附表二編號三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附表二編號四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附表二編號五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969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4年度聲押字第1732號卷,下稱聲押卷。
三、115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5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5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5年度聲延押字第1268號卷,下稱聲延押卷。     
七、115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維亮】之供述
 ㈠114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8頁)
 ㈡114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8至69頁)
 ㈢114年12月24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P6至7頁)
 ㈣115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至7頁)
 ㈤115年01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至11頁)
 ㈥115年02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同偵二卷第
    22至24頁)(同偵三卷第30至32頁),具結
 ㈦115年02月11日延押訊問筆錄(聲延押P5至6頁)
 ㈧115年03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6頁)(同偵二卷第30頁
    )(同偵三卷第38頁)
 ㈨115年03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8至100頁),具結
 ㈩115年04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本P19至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籽榳】之證述
  114年12月0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9至1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巧恩】之證述
  114年12月08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4至2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翁聖益】之證述
  11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3至1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季恩傑】之證述
  114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2至1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魏嘉葆】之證述
  11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4至1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宏】之證述
  114年12月0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4至8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9699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書(他字卷
  第3至6頁)
㈡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8)(同偵
  一卷第19頁)
㈢告訴人陳籽榳
 ◎活存明細查詢(他字卷第11)(同偵一卷第22頁)
㈣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頁)
㈤告訴人翁聖益
 ◎匯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6頁)
㈥(114年12月8、9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他字卷第1
  8反至22頁)
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行車軌跡(他字卷第22反至26頁)
二、115偵3500
㈠(受執行人:黃維亮、執行時間:114年12月2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09號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第12至15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7頁)
㈢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頁)
㈣告訴人顏巧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6頁)
㈤現場照片(偵一卷第44至46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
  至55頁)
㈦被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一卷第79頁)
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02至108頁)
三、115偵9836
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頁)
㈡(114年12月11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8頁
  )
㈢告訴人季恩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
    第14至15頁)
四、115偵10174
㈠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至7頁)
㈡(114年12月10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三卷第13
  頁)
㈢告訴人魏嘉葆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魏嘉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三卷第18至30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3
    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