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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詐欺等(2026-05-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5-28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雅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人使
    用。嗣「江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伯玉、陳麗如、陳麗琴、林奕萱、廖月霜、張郁婷、
    葉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雅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富邦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富邦帳
    戶借給剛認識沒多久的朋友「江先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
    名字,是朋友介紹的大陸人,他用LINE跟我聯絡,我沒有見
    過面,「江先生」叫我把對話紀錄刪除,所以我沒有提供給
    警察,「江先生」要投資,他跟我借錢,我提供富邦帳戶的
    網銀給他,我到富邦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用LINE
    傳給他,我沒有提供提款卡給他。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
    ,富邦銀行打電話說我已經被警示,叫我趕快報案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將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伯玉
      等7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各該款項匯入富邦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
      頁),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伯玉等7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15至16、259、26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見被
      告富邦帳戶確係供附表所示告訴人王伯玉等7人受騙匯入
      款項,且經轉匯各該贓款至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齡已屆41歲,高中畢業,從事市場販售水果、青菜工作(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揭事實,自難以諉為不知。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你為申辦貸款以LINE提供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屬實?)是。(你向對方表示要辦理多少貸款?)我原本要辦理貸款是50萬元至100萬元,他說不要貸款那麼多,就讓我貸等語(偵卷第295至2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把富邦帳戶借給剛認識沒多久的朋友「江先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朋友介紹的大陸人,他用LINE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我一開始把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提供給高中同學「張秋香」,後來「張秋香」介紹「江先生」給我,「張秋香」要跟「江先生」借錢,但「張秋香」沒有帳戶,我才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江先生」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對話紀錄佐證,均難憑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陳稱:我借帳戶給高中同學,對方說他要用,我剛好帳戶沒有用就借他,不過他一直換名字,且很久沒見面,我已經忘記他的名字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陳稱:高中同學為「張秋香」等語,且被告對於上述之「江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未曾謀面,益見被告與「張秋香」、「江先生」間並無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借富邦帳戶給「江先生」,讓他能夠借錢給「張秋香」等語(本院卷第59頁),倘被「張秋香」自己需向「江先生」借款,「張秋香」僅需提供本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江先生」匯款,自無庸向被告借用富邦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縱然被告為協助「張秋香」向「江先生」借款,亦僅需提供富邦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即可,亦無須提供網銀之帳號及密碼授與他人該網銀轉出轉入匯款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交付銀行帳戶時,帳戶裡還有多少錢?)沒有。(你自己有無損失?)沒有等語(偵卷第296至297頁),並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263頁),足認被告交付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前,該帳戶已無存款餘額,更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相符。堪認被告就「江先生」將持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江先生」,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
      )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3年7月底某日)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富邦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
      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惟輕率將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告訴人7人所受損失金額,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7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市場從事販賣水果、青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獲取犯
      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等語,惟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
      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
      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
      定。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伯玉等7人將各該金額匯入富邦
      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人頭帳戶,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伯玉 113年07月25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2 陳麗如 113年06月0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7月29日09時05分許 34萬元 3 陳麗琴 113年06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09時16分許 24萬2,322元 4 林奕萱   113年07月31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31日17時0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1日17時09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7月3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31日17時21分許 1萬元 5 陳力綸 113年07月3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7月31日17時45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7月31日17時47分許 3萬7,991元 6 張郁婷 113年07月31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7月31日18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31日18時45分許 2萬0,123元 7 葉璟賢 113年07月29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7月31日18時54分許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王伯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2.告訴人王伯玉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王伯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9至61頁) 2 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陳麗如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 3.告訴人陳麗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1至75頁) 3 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陳麗琴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資通計劃合約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85至87、95至111頁) 3.告訴人陳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9至93、113頁) 4 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8頁) 2.告訴人林奕萱提出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暱稱「kitemiloy」、「陳政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129至138、145至167頁) 3.告訴人林奕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39至143、169至170頁) 5 事實欄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81頁) 2.告訴人陳力綸提出其與暱稱「客服專線:李玉芬」、「梁佳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183至185、195至203頁) 3.告訴人陳力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87至193、205至209頁) 6 事實欄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7頁) 2.告訴人張郁婷提出其與暱稱「CarouselTW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19至221頁) 3.告訴人張郁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23至233頁) 7 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葉璟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2.告訴人葉璟賢提出其與暱稱「Bass」、「天龍八部宗師版(全服)交易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41、249至251頁) 3.告訴人葉璟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43至247、253至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