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政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內,明知其所居住之上
址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鄰近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對於開
啟瓦斯桶開關氣閥,使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等易燃氣體於室
內四溢,若空氣中之瓦斯濃度達到相當程度,此際若遇火源
,極可能引發瞬間氣爆而釀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遭炸燬而喪
失功能之結果有所認識,仍基於縱發生點燃煤氣而炸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放置
於本案房屋廚房內之瓦斯桶搬進雜物間內,隨後開啟瓦斯桶
安全閥,以漏逸煤氣即瓦斯,致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漏逸而
充滿室內,復按壓打火機點火燃燒毛巾,以助燃火勢欲引發
氣爆,幸經據報到場之警消人員立即撲滅已著火之毛巾,並
將瓦斯桶安全閥關閉,始未釀致氣爆而未致本案房屋及相連
建物主體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並扣得打火機1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
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文政因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該署115年1月13日新北檢永量114偵63530字第115900589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
5年5月27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