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妨害自由(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4-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於114年11、12月間」,應更正為「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14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致生危害於莊萱怡
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使莊萱怡依A02限定期
限償還150萬元之無義務之事。」,應更正為「以此等脅迫
方式迫使接受上開訊息之莊萱怡依A02限定期限償還150萬元
之無義務之事,惟莊萱怡並未因此償還上開債務,A02之強
制犯行止於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犯行,然係迫使告訴人依被告限定期限償還150
萬元之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是被告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惟告訴人因
未理會被告之要求,且立即報警,被告並未因此得逞,則其
強制犯行,應為未遂。
㈡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
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不同,罪名並未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
判參照)。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
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起至同
年12月2日止,陸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無
義務之事,觀其行為歷程,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數個舉動,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
本院考量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2與告訴人莊萱怡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縱因
感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間之糾紛,竟未
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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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莊萱怡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分手。A02
因不甘分手,且認莊萱怡尚積欠A02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
務,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114年11、12月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150萬換一條命或終
身殘廢跟你們一輩子的陰影 也蠻值得的」、「每晚腦海裡
都是怨氣一直想到開槍的畫面」、「現在我決定就這樣 還
錢 沒錢就分期 不還就等死」、「我的期限是今年年底」、
「我非常的怨恨 會搞到多嚴重都有可能」、「玉石俱焚 同
歸於盡」、「直接讓你們後悔不是最直接 活著比死了更痛
苦」、「放心復仇完我會自殺一起死了結自己」等訊息與莊
萱怡,致生危害於莊萱怡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並以此脅迫方
式使莊萱怡依A02限定期限償還150萬元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莊萱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莊萱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傳送與告訴人之上開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及強制等
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強制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