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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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奕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洪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三商家購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美聯社五股水碓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500ml』1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4年10月10日上午10
時32分許,在前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500ml』1罐(價值65元),得手後離
去。㈢於11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前開店內,趁店
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之『簡單點優酪乳無糖939ml』1罐(價
值83元),得手後離去。」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㈢補充「門市竊盜申請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奕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慾,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食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將竊得之食品食用殆盡,致告訴人實質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曾有因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具同質性,法益侵害亦同,數罪責任非難具有部分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避免單純累加造成刑罰過苛,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500ml」2罐及「簡單點優
酪乳無糖939ml」1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惟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復參諸其價值
僅合計新臺幣213元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2號
被 告 洪奕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
經營『美聯社五股水碓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500ml」1罐(值新台幣65元)
,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0月10
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前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
內貨架上相同之啤酒1罐,得手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前開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之『簡單點優酪乳無糖939ml」
1罐(值新台幣83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奕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
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啤
酒2罐、優酪乳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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