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C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國鐘之犯罪所得泡芙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蔡任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更正為「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告訴人蔡任軒」,更正為「被害人蔡任軒」(因蔡
    任軒並未提出竊盜之告訴,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泡芙1盒,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56號
  被   告 賴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竊取蔡任軒所有、放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上之泡芙1盒(
    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蔡任軒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任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賴國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任軒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