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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賭博(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翔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許仕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到數第7行「賭客進
    入進入」,更正為「賭客進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1月不詳某日起至115
    年1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
    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長
    短、經營規模大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
    營本案賭博場所迄今共獲利2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共同賭資5,480元(分別為賭客蘇世紋【1,160元】、蘇于甄
    【2,080元】、文誠明【2,240元】所有),應另由主管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數額)  沒收依據 1 麻將 2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子 1顆  4 籌碼 128顆  5 抽頭金 新臺幣9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2號
  被   告 許仕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搬風骰子1粒
    、牌尺4支、籌碼128顆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臺,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
    加臺數之金額,每將共計收取3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5
    年1月19日,員警發現許仕翔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新北市麻將同樂會」社團看板上邀請不特定之人打麻將,
    便於同日115年1月30日19時許,喬裝賭客進入進入許仕翔上
    址居所,適有賭客蘇世紋、蘇于甄、文誠明在該處賭博,復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23時10分
    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1
    粒、牌尺4支、籌碼128顆、賭資共5,480元、抽頭金9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蘇世紋、蘇于甄、文誠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圖1張、臉書社群網站翻拍
    照片數張、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1粒、牌尺
    4支、籌碼128顆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1粒、牌尺4
    支、籌碼128顆、抽頭金9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