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侵占(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唐聖傑之犯罪所得雨傘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UBIKE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416巷38弄口,見楊忠賢所有之雨傘1把遺留在UBIKE腳踏車車籃內」,補充為「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埤墘公園站騎乘UBIKE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416巷38弄口後還車,見楊忠賢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800元)遺留在UBIKE腳踏車車籃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唐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見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4年9月23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埤墘公園站還UBIKE腳踏車,離開後發現雨傘忘
記拿,於10分鐘內重回上開UBIKE站查看,發現腳踏車已經
被租走了等語(見115偵2458號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雨傘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忘之本案雨傘
後,未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5
年度調偵888號卷第3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5年5月13日新北
板民字第1153032906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
侵占之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888號
被 告 唐聖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傑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UBIKE至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416巷38弄口,見楊忠賢所有之雨傘1把
遺留在UBIKE腳踏車車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雨傘1把取走,未交還失主,亦未
送交警察機關,以此方式將雨傘1把侵占入己,嗣楊忠賢察
覺雨傘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忠賢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微法字第1141015001號函及所
附之UBIKE交易紀錄及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雨傘,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