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毓珊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第3行「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第9行「水樣路2段路口三重水樣停車場」,更正為「水漾路2段路口三重水漾停車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4年8月22日出具」;第5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
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
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
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1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毒偵2561號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0頁毒品鑑定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7022號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2561號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毒偵400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1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8月8日9時50分許
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8月7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
3段與水樣路2段路口三重水樣停車場拘提吳明峰,並附帶搜
索同車隨行人員鍾毓珊,並扣得鍾毓珊所有之電子煙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4年11月18日1時31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7日23時45分許
,為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拘提鍾毓珊,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毓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1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電子
煙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