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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傷害等(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瀧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僅因與告訴人A0
    3間之糾紛,即與共犯張伯瑄、陳冠翰共同以強暴方式強拉
    告訴人下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
    璃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當;併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A04


        張伯瑄


        陳冠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03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張伯瑄、陳冠翰,共同基於
    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許
    ,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伯瑄,
    陳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至A03斯時
    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日月亭新莊中原停車場,3人
    均至現場後,A04隨即下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拿出鐵撬,往A03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打,致本案車輛前擋
    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復張伯瑄、陳冠翰亦共同上前,3
    人合力強拉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由A04自本案車輛駕
    駛座強拉A03下車,A04與A03拉扯過程中,A04、張伯瑄、陳
    冠翰均上前徒手毆打A03,致A03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
    、左眼之結構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上
    唇內擦傷、鼻出血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張伯瑄、陳冠
    翰隨即逃逸,A04及A03則持續拉扯,警方當場扣得A04所有
    之鐵撬1支,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撬攻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強開本案車輛車門及強拉告訴人自本案車輛下車,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伯瑄、陳冠翰有協助拉本案車輛車門,避免告訴人跑走之事實。 2 被告張伯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乘坐被告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協助被告A04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其並撥打電話請被告陳冠翰陪同前往處理債務糾紛,至現場後,其有強拉本案車輛車門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有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 被告陳冠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被告張伯瑄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處理被告A04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有拉本案車輛車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有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A04持鐵撬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並強開本案車輛車門,於上開時、地在場之3名男子均有對其施暴之事實。 5 112年12月9日警員趙育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眼之結構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上唇內擦傷、鼻出血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張伯瑄、陳冠翰(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傷害、強制
    及毀損等犯行,其等之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
    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鐵撬為被告A04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尚涉犯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未
    遂等節。惟查,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3人雖係在停車場對告訴人施以毀損、傷
    害及強制行為,然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圍繞本案車輛附近,
    且多數時間係在本案車輛內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
    度,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A04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被告A04並提出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同案被告黃炳魁將
    對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伊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
    ,是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