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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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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APPLE iPhone 15 256G-(藍)
    」,應更正為「APPLE iPhone 15 256G-(綠)」。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該人並交付2萬5,000元報酬」
    ,應更正為「該人並交付2萬元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2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允予辦
    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專案,並交付該專
    案所附之手機1支,所為殊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2萬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堪認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5 256G綠
    色手機1支,已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40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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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6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無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1,599元手機門號月租費之意
    願及能力,亦知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所推出之「(5G手機案30M)1599(30)」之手機門號
    方案中,需具備台灣大哥大公告之其他電信業者用戶身分,
    始得在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方案時享有免預先繳納13至15個月
    月租費即得以0元取得高價位手機之優惠,其為獲取2萬5,00
    0元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4月27日某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板橋府中門市,向門市承辦
    員工張雨薇佯稱其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手機門號用戶,而申辦上開方案並搭配免預繳13至15月租
    費優惠且以0元取得APPLE iPhone 15 256G-(藍)(5G)之
    0000000000手機1支,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偽造
    之遠傳電信113年4月綜合帳單(用戶名:A02)予張雨薇,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致張雨薇陷於錯誤,誤認A02係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用戶,而為其辦理上開手機門號方案,並
    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及依約交付上開手機予A02,足生損
    害於台灣大哥大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A02取
    得上開手機後,即將該手機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人並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A02。嗣因台灣大哥大發
    現前開門號未繳交相關資費,致其受有3萬1,109元之損失,
    經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被告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其出
      具之遠傳電信113年4月綜合帳單各1份。
(四)遠傳電信函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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