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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自由(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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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同意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擅自進入告訴人經營之
    拖吊場內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緣由(自陳係為了拿遭拖吊車輛內之物品,見偵查卷第
    24頁訊問筆錄)、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參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8號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4時58分許,基於侵入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華江拖吊保管
    場後方圍籬翻越進入保管場內,拿取其遭拖吊車輛內之物品
    後,再翻越圍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
二、案經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嚴家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叫車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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