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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家暴妨害自由(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4-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中元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中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徒手推擠陳○玲倒地並持衣架
    作勢毆打」,更正為「徒手推擠陳○玲並致其倒地,且持衣
    架作勢毆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被告雷中元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雷中元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所載之「證人黃○立之衛生福利
    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雷中元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陳○
    玲為配偶,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罪,是屬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因家庭糾紛而生嫌隙,不思以理
    性態度化解衝突,竟先以徒手方式推倒被害人,並手持衣架
    而當面對被害人傳遞惡害通知及妨害被害人自由活動之權利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後改於偵查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迄今並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
    通;又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本次係屬初犯,末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正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雷中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雷中元與陳○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因細故起爭執,雷中
    元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徒手推擠陳○玲倒地並持衣架
    作勢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陳○玲恫稱:「今天
    不是我死就是你死」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陳○玲自由行動之
    權利,致陳○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玲、黃○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陳○玲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黃○立
    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光碟(含現場監視器
    影像擋案)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