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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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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100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翔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對價將其所申請之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
    (下合稱本案3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寄出提款卡。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
    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下稱前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以不
    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前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前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vc
    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並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定
    錯誤之詐術訛騙告訴人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
    供如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三
    所示訂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儲值
    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案件提起
    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該案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後
    ,業經本院前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5343號(下
    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案業於11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易字卷
    第31至39頁)。
 ㈡被告先是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本案3門號交給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上開手機門號辦完沒多久我就交
    給他了,我是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當面交付,我總共交給「
    小老闆」4、5個門號,也包含前案門號(即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緝4488卷第181至1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當時是將本案3門號交給「小老闆」,我都是辦好
    門號就交出去,大概有3、4個門號都是一次交給「小老闆」
    ,本案3門號與前案門號是同一時間交出去的等語(見易字
    卷第60至61頁);參以前案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均
    係申辦於112年11月18日,此有前案判決書、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見偵緝4488卷第101至119頁、易字卷第31至39頁)等
    件在卷可稽,且前案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時間又均為112年11月22日,此亦有前案判決書
    、告訴人陳庭瑋提供之儲值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訂單明細及遊戲帳號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憑(見偵7135卷第9至14、24至29頁、易字卷第31
    至39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原因及目的
    ,一次將前案門號及本案3門號交付與同一人,為實質上一
    犯罪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案門號及本案3門號,分別對前案告訴
    人及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門號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 1 陳庭瑋 112年11月22日20時4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婚戀網站人員,以儲值約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庭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購買GASH點數共計7萬元,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由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認證之遊戲橘子帳戶內。 統一超商電信 0000000000 2 賴翊愷 112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人員,以取消訂單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翊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綁定帳戶,嗣於112年11月24日23時59分許、112年11月25日0時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25日12時0分許、12時分許,應予更正)遭盜用扣款2萬元、5,000元至由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認證之遊戲橘子帳戶內。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 3 梁樹仁 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梁樹仁,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梁樹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遠傳電信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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