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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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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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英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
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第150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
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猶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
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查,公訴人上開主張之
被告前案紀錄,固有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0801號前科資料表卷宗在卷可查,經核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3頁)。但被告本
案犯行之實施時間為112年3月間某日,故被告並非於公訴人
上開主張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2年11
月28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明,被告
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要件一節
,足堪認定,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與來路不明之「王吉祥」申辦遊戲帳號並完成認證,使
該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
紊亂,所為實不足取,復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90,000元,再被告未與起
訴書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雖有與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以支付賠償金3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但並未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3
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207-208頁、第211頁),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111年、114年間
即因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183、184-18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從事本
案犯行之動機為可獲取報酬2,000元、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
境、從事地質改良工作及月收入2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48、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因被告尚
未支付賠償金給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且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公訴意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
查上開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
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上開門號,難
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王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勳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持不知
情之父王信富之身分證件、印章,代理王信富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不詳
時地,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吉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等門號,即先分別以該等門號完成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
之進階認證,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序號及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依詐
欺集團指示回傳序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遊戲點
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會員帳號。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柏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宣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英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交付「王吉祥」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之事實。 3 證人王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門號並非王信富本人申辦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朝元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朝元遭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之事實。 5 告訴人周柏樺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周柏樺遭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宣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宣允遭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0987號函及附件門號申請文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2129號函及附件門號申請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代理王信富申辦包含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共8張之事實。被告於同日申辦大量門號,顯有可疑之處,堪信被告將預付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8 遊戲點數訂單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及114年6月12日回函 證明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會員,而該等會員係以附表一所示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騙,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2門號雖登記
在王信富名下,然係被告所申辦及自始取得占有,堪認為被
告所有,又該等門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會員 進階認證門號 相關案號 1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9b595TBEN」、「P6q5Vf9kpq」、「gehnno15」。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6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017號 2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uzqrb49」。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6054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時間 GASH點數序號 購買GASH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儲值遊戲會員帳號 相關案號 1 鄭朝元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朝元佯稱:要不要見面,但因其是女生,為保護女生安全,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 5,000元 U9b595TBEN 112年度偵字第46853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21時58分許 5,000元 U9b595TBEN 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22時12分許 5,000元 P6q5Vf9kpq 2 周柏樺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15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柏樺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惟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gehnno15 112年度偵字第50017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7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7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7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7時3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7時39分許 5,000元 3 黃宣允 (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宣允佯稱:以購買保險為由,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9時1分許 5,000元 iuzqrb49 112年度偵字第60546號 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9時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9時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9時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9時1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9時1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9時19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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