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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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6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翔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宥
翔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秀佯稱:可以下載投資
APP「智禾」、「宇凡」、「新源」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
游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200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
項。而黃宥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
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營業員「林子祥」,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游秀而為行使,並向游秀
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黃宥翔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下稱本案保管單),當面交予
游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子祥」已代表「新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游秀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及游秀。黃宥翔再依指示將上開詐
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
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8頁)。
(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作
證截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保管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26、29、31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
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修正後為1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刑罰之特別規定,而本案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所獲取之財物價值未逾500萬元或100萬元,亦無該條
例第44條應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
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
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及法條,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
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
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4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
,年輕識淺而犯案,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
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
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
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
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保管單,雖均屬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於本案查扣,又非違禁物,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其中本案工作證係以電腦圖
檔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本案保管單則係用於
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既已交由告
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等物徒增沒
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
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2、至本案保管單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
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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