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第8行至第9行「,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刪除、末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
「,莊森福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娜娜」、「文文」、「山雞」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
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
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250萬元、被告取得之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黃淑珍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予
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8月30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王元川」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8頁 2 「王元川」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娜」、「文文」、「山雞」、
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莊森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61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審理中,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莊森福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莊森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13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凌」向黃淑珍佯
稱:下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所開發之
APP平台當沖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淑珍陷於錯誤,莊森福
即佯為欣星公司之委託專員,依Telegram群組「北上8/30」
內成員「娜娜」、「文文」、「山雞」指示,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上印有「欣星投資」
、「王元川」之印文),莊森福於同年8月30日11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向黃淑珍出示上
開工作證,收受黃淑珍交付之現金250萬元,並將前述存款
憑證交予黃淑珍收執,用以表示欣星公司之業務專員「王元
川」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星公司、「王
元川」。莊森福再依「娜娜」、「文文」、「山雞」指示,
將上開250萬元放置於某車車底,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2621號鑑
定書、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署名:王元川)翻拍照片、告訴人所
使用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元川」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娜
娜」、「文文」、「山雞」、「心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莊森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莊森福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
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莊森福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未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署名:王元川)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供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欣星公司工作證(署名:王元川
),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
作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