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11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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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珈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珈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充為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即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補充為「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珈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洪慧美、李淑琴、蔡宛臻、朱昱璇、許謹伃、
董嘉全、陳氏紅、黃姿璇、蔡潔洺、吳柏樺提出之轉帳紀錄
擷圖、被害人王雁稜提出之聊天記錄、被害人蕭國秀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3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5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tommy&jerry」、「李宗瑞2.0長期招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5所示13次犯行,分別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按日計酬,每天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要看每天單量,我於114年9
月21日及22日有獲得報酬,每天丟包款項前,我就會先抽取
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1至302頁),而被告之報酬除其
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以每日5,
000元計算報酬,是被告於114年9月21及22日2天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
天=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5所示之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
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
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
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
㈢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0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5
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新北檢永興114偵61086字
第1159040813號函在卷可稽,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以被告上開同一犯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5年4月1日繫
屬於本院,有該署115年4月1日新北檢永儉115偵3835字第11
5904305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2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3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4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5 朱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彭建源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9月20日19時55分許,以「love714.cc」情色網站客服向彭建源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可與平臺女性互動等語。 114年9月21日 ①14時3分許/ 5,000元 ②14時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 14時22分許/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2 告訴人 洪慧美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9月21日18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李橴熙」、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洪慧美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媽祖結緣品,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2日 0時1分許/ 3萬2,989元 同上 114年9月22日 ①0時17分許/ 2萬元 ②0時17分許/ 2萬元 ③0時18分許/ 2萬元 ④0時19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泰和店 3 告訴人 李淑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9月21日22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Zhang Ya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向李淑琴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媽祖結緣品,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2日 0時3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114年9月21日 23時26分許/ 9萬9,9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 23時55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114年9月22日 ①0時7分許/ 6萬元 ②0時8分許/ 3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4 告訴人 董嘉全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4年9月22日0時5分前某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董嘉全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2日 0時5分許/ 5,060元 同上 5 告訴人 許謹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4年9月21日間,以Instagram帳號「mjzbplihx014」、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許謹伃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遊戲機,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1日 20時47分許/ 9萬1,234元 同上 114年9月21日 ①20時54分許/ 6萬元 ②20時55分許/ 3萬1,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6 被害人 蕭國秀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9月21日,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蕭國秀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1日 ①17時12分許/ 2萬9,017元 ②17時15分許/ 2萬9,987元 ③17時24分許/ 2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 ①17時28分許/ 6萬元 ②17時29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7 告訴人 朱昱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4年9月21日17時3分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專員,向朱昱璇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1日 17時47分許/ 7,123元 同上 114年9月21日 17時55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8 告訴人 莊紫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4年9月21日15時7分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莊紫琪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1日 ①20時21分許/ 4萬9,981元 ②20時22分許/ 4萬9,98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 ①20時26分許/ 6萬元 ②20時26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114年9月22日 0時12分許/ 7,050元 114年9月22日 ①0時29分許/ 6萬元 ②0時30分許/ 3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9 告訴人 楊欣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4年9月21日,以Instagram帳號「@kyu74038」、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楊欣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背包,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2日 ①0時9分許/ 4萬9,989元 ②0時10分許/ 4萬11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陳氏紅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4年9月19日,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融專員,向陳氏紅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1日 21時6分許/ 6,1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1日 ①21時17分許/ 6,000元 ②21時37分許/ 2萬元 ③21時38分許/ 2萬元 ④21時39分許/ 2萬元 ⑤21時43分許/ 2萬元 ⑥21時44分許/ 1萬7,000元 ①: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庫銀行中和分行 ②至④: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⑤、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 11 告訴人 黃姿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4年9月21日19時許,以Threads暱稱「劉夢琴」、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姿璇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應援小物,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1日 ①21時27分許/ 9,985元 ②21時28分許/ 9,986元 ③21時29分許/ 9,987元 同上 12 告訴人 蔡潔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4年9月21日21時10分許,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蔡潔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1日 ①21時31分許/ 9,999元 ②21時32分許/ 9,998元 ③21時33分許/ 9,050元 ④21時40分許/ 8,050元 同上 13 告訴人 吳柏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4年9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聖蘊秀」、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管會銀行局人員,向吳柏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寵物用品,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1日 21時33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14 被害人 王雁稜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9月21日22時4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劉夢琴」、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雁稜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應援小物,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2日 ①0時33分許/ 4萬9,983元 ②0時37分許/ 1萬8,132元 ③0時40分許/ 1萬3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2日 ①0時37分許/ 2萬元 ②0時38分許/ 2萬元 ③0時40分許/ 1萬元 ④0時41分許/ 1萬8,000元 ⑤0時44分許/ 1萬元 ⑥0時56分許/ 2萬元 ①至④: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水源店 ⑤: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店 ⑥: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15 告訴人 蔡宛臻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9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劉夢琴」、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融專員,向蔡宛臻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應援小物,惟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等語。 114年9月22日 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朱珈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珈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m
y&jerry」、「李宗瑞2.0長期招車」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帳戶申登人另由
管轄之警察機關偵辦)。嗣朱珈臻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65通報提領表、114年9月21日、114年9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珈臻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前揭加
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
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彭建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9時55分許,以「love714.cc」情色網站客服,向彭建源佯稱:加入會員並開通權限,可與平臺女性發生性行為等語,致彭建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9月21日14時3分許 (2)同日14時5分許 (1)5,000元 (2)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21日14時22分許 (2)同日14時57分許 (1)1萬4,005元 (2)2萬5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藍山門市 2 洪慧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18時3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橴熙」,向洪慧美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洪慧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2日0時1分許 3萬2,989元 (1)114年9月22日0時17分許 (2)同日0時17分許 (3)同日0時18分許 (4)同日0時17分許 (5)同日1時30分許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6,005元 (5)1萬9,005元 (1-4)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泰和店 (5)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瑩門市 3 李淑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22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ang Yan」,向李淑琴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李淑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2日0時3分許 3萬3,123元 4 王雁稜 (警未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22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夢琴」,向王雁稜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王雁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9月22日0時33分許 (2)同日0時37分許 (3)同日0時40分許 (1)4萬9,983元 (2)1萬8,132元 (3)1萬3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22日0時37分許 (2)同日0時38分許 (3)同日0時40分許 (4)同日0時41分許 (5)同日0時44分許 (6)同日0時56分許 (1)2萬5元 (2)2萬5元 (3)1萬5元 (4)1萬8,005元 (5)1萬5元 (6)2萬5元 (1-4)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水源店 (5)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店 (6)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5 蔡宛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21時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夢琴」,向蔡宛臻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蔡宛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2日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6 蕭國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淑芬」,向蕭國秀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蕭國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9月21日17時12分許 (2)同日17時15分許 (3)同日17時24分許 (1)2萬9,127元 (2)2萬9,987元 (3)2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21日17時28分許 (2)同日17時29分許 (3)同日17時55分許 (1)6萬元 (2)2萬9,000元 (3)7,005元 (1-2)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3)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7 朱昱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17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elshbirddanii」,向朱昱璇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朱昱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1日17時47分許 7,123元 8 莊紫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15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hrtii6」,向莊紫琪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莊紫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 (2)同日20時22分許 (3)114年9月22日0時12分許 (1)4萬9,981元 (2)4萬9,982元 (3)7,0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21日20時26分許 (2)同日20時26分許 (3)114年9月22日0時29分許 (4)同日0時30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6萬元 (4)3萬8,000元 (1-2)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3-4)不詳地點 9 楊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yu74038」,向楊欣怡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楊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9月22日0時9分許 (2)同日日0時10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11元 10 許謹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jzbplihx014」,向許謹伃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許謹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1日20時47分許 9萬1,23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21日20時52分許 (2)同日20時54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同3 李淑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22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ang Yan」,向李淑琴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李淑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1日23時26分許 9萬9,910元 (1)114年9月21日23時55分許 (2)114年9月22日0時7分許 (3)同日0時8分許 (1)9,005元 (2)6萬元 (3)3萬6,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2-3)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11 董嘉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0時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casq88」,向董嘉全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董嘉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2日0時5分許 5,060元 12 陳氏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9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miyouyy88」,向陳氏紅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陳氏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1日21時6分許 6,1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9月21日21時17分許 (2)同日21時37分許 (3)同日21時38分許 (4)同日21時38分許 (5)同日21時43分許 (6)同日21時44分許 (1)6,00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1萬7,005元 (1)新北市○○區○○街0號合庫商銀中和分行 (2-4)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 (5-6)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 13 黃姿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19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劉夢琴」,向黃姿璇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黃姿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9月21日21時27分許 (2)同日21時27分許 (3)同日21時29分許 (1)9,985元 (2)9,986元 (3)9,987元 14 蔡潔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21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劉夢琴」,向蔡潔洺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蔡潔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9月21日21時31分許 (2)同日21時32分許 (3)同日21時33分許 (4)同日21時40分許 (1)9,999元 (2)9,998元 (3)9,050元 (4)8,050元 15 吳柏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1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聖蘊秀」,向吳柏樺佯稱:賣貨便平臺異常需實名認證等語,致吳柏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 2萬9,987元